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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颜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颜淑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邓珩。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颜淑会、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颜淑会、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产生的车辆修理费6,670元、拖车费600元、维修费用利息836元、误工费及替代性交通费3,948元,现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颜淑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JBX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W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路与旺兴路路口发生碰撞,被告车头撞向原告轿车车头前左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全责。但事后被告颜淑会拒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行为,且在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将2,000元财产赔偿金支付后,仍拒绝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诚信,浪费原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颜淑会辩称,同意支付修理费和拖车费,对于维修费用利息和误工费及替代性交通费不同意支付。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经将2,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了,其同意将2,000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仅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被告颜淑会应先行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的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于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不认可维修费用利息和误工费及替代性交通费。但被告承保为营运货车,颜淑会提供的涉案车辆道路运输许可证是2018年8月17日,迟于事故发生时间,故在保险范围内可拒赔。且颜淑会不配合理赔,所有损失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产生的车辆修理费6,670元、拖车费600元财产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因被告的苏JBXXXX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颜淑会确认已收到交强险保险公司的2,000元理赔款项,其理应将该部分款项先行赔偿原告。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辩称承保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发证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但保险公司在承保时理应对车辆是否具备相应证件予以审核,且这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于承保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对于被侵权人的赔偿,故对被告阳某财保武汉支公司拒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利息、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替代性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4,67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5,2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颜淑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凌吕华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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