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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四与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四,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男,1980年1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小四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海鲜批发兼零售业务。被告系上海漾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漾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海鲜产品,由原告按被告指示送至漾繁公司。起初被告能正常向原告付款,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累计21万余元货款却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漾繁公司已经停业不再经营,希望原告折让部分货款,被告愿意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因此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最终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万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同日,被告将协议书收回,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将尚欠的15万元货款转化为借款,承诺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被告始终未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张小四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最后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
  2、协议书复印件及工商信息档案,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金额,双方最终结算为16万元;被告是漾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漾繁公司已经停业没有偿付能力,被告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支付给原告。协议书出具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所以被告将协议书收回后又重新出具了借条,将欠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
  3、送货单,证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供应海鲜产品等共21万余元。
  被告孙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孙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张小四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其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至今未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四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四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小四已预缴),由被告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陆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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