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妹,女,1922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潘月娥,女,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倪海燕,女,1971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倪峰,男,1974年3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钱,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侠,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与被告王桂钱、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5月23日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钱、乐达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40,65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20元/天×6.5天)、死亡赔偿金500,768元(62,596元/年×8年)、丧葬费39,0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80元(42,304元/年×5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交通费2,000元、物损费2,000元(衣物损1,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桂钱、乐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6时00分,倪友生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集宁路东向西行驶至集宁路XXX号门口,遇被告王桂钱驾驶牌号为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赣KG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此停车卸货,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机动车左后部,致倪友生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友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桂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乐达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GXXXX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但是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特别约定:该主车需牵引车号豫PMXXX挂车,否则出险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事发时,主车牵引的挂车为赣KGXXX挂,不是合同约定的挂车,故商业三者险拒赔,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140,651.21元予以确认,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倪友生在抢救期间是不能进食的,不认可原告该项诉请;3、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处理;4、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5、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小妹达到退休年龄,应当有退休工资,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6、精神损坏抚慰金,认可25,000元;7、家属交通费,认可1,000元,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物损费,未提供证据,不认可;9、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赔偿范围。
被告王桂钱未作答辩。
被告乐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民死亡推断书、死亡殡葬证、户籍资料及村委会证明、结婚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簿、张小妹收入情况证明、保险单代抄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22日16时00分,倪友生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集宁路东向西行驶至集宁路XXX号门口,遇被告王桂钱驾驶牌号为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赣KG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此停车卸货,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机动车左后部,致倪友生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倪友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桂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乐达运输公司名下。
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受害人倪友生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
四、受害人倪友生与原告潘月娥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倪海燕、倪峰,张小妹与倪德昌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倪友文、倪友生、倪秀英、倪秀琴四人,倪德昌于2010年12月15日死亡。上海市宝山区罗泾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张小妹每月收入1,0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倪友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桂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桂钱、乐达运输公司按60%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虽然在三者险的特别约定中确实作出了争议条款的约定,但该约定从内容上评判,在当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挂车并不要求强制购买保险的情况下,争议条款的约定明显增加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争议条款,对保险人责任的免除和限制已经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作出了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无效,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据此拒绝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等证据材料,确系受害人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40,651.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6.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9,023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倪友生系非农户口,结合其年龄,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500,768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张小妹符合被扶养人资格,结合被扶养人张小妹的扶养人人数、被扶养年限及张小妹已经享受每月1,005元农保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张小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805元,该款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中;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精神上巨大痛苦,应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侵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
7、家属交通费,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支持家属交通费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8、物损费,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500元;
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57,87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家属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尚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629,377.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77,626.33元。另,被告王桂钱、乐达运输公司共同赔付原告律师费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交通费、物损费合计12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377,626.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桂钱、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律师费4,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9,212元,由原告张小妹、潘月娥、倪海燕、倪峰负担3,684.80元,被告王桂钱、阜阳市乐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2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凯
书记员:顾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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