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婷,女,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务管理站,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丁民强,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婷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水务管理站(以下简称莘庄水务管理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天、被告莘庄水务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20,510元、丧葬费46,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17,502元的20%计223,500.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小婷系死者陆a之女,是其唯一在世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陆a生前与原告长期居住于本市闵行区A村,今年开始经常在17时许前往闵行区XX路XX弄南侧的创新河附近喂养流浪猫,20点前回家。2019年6月10日21时,原告发现母亲离家后一直未归,遂与朋友王a一起寻找并报警,次日上午发现母亲在上述创新河中溺亡。原告认为,事发河道非天然河道,属镇管河道,被告对事发河道具有管理和维护义务。事发河道已修筑防汛堤和部分石墩护栏,说明被告对河道进行了一定的管理和维护,但最易发生落水事故长约20米的河岸却未修建护栏,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故被告应对原告母亲陆a的溺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莘庄水务管理站辩称,事发处系断头路,旁边都是树林,没有步道,并非供人行走;事发河道是自然河道,堤坝是沪杭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而非被告修建的;无论是自然河道还是人工河道都无法律强制性规定修建护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1日01时46分许,王a报警称陆a走失;同日10时38分许,王a再次报警,称看到有人浮在水里,报案案由为人员死亡。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张小婷因母亲陆a落水死亡事件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接受询问,其陈述:2019年6月10日17时10分许,其母亲陆a离开家中后一直未归,后其与朋友一起外出寻找未果,遂于2019年6月11日1时30分许报警老人走失。次日9时许,其在物业调取监控发现母亲于前一日下午独自出门,因母亲平时有喂养流浪猫的习惯,也有相对固定的喂养点,故在其查看监控期间家人再次前往寻找,后在G60水清路废弃匝道的一条河道内找到了母亲。莘光派出所民警随其到现场后发现其母亲漂浮在河道内,打捞上岸后,经法医到场确定系溺水死亡。
又查明,2019年6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载明陆a死亡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死亡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南侧河道,死亡原因为溺水。
再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南侧河道名为创新河,属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镇管河道,由被告莘庄水务管理站负责管理。原告称创新河系人工河道,被告则称是自然河道。
还查明,死者陆a与张a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张小婷,张a已于2000年12月27日死亡;陆a的父亲陆b于1992年9月5日报死亡,母亲倪a于2007年5月27日死亡。
为查明事实,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中午前往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南侧创新河附近查看现场,现场位于G60水清路废弃匝道西侧,河岸南侧是一片树林,林间有一条堆积少许枯草的曲径通往河边,河岸极其狭窄不适合正常通行,岸沿修建有堤坝。
原告提供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财政局修订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湖长效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意见》,证明市财政负责镇(乡)管河湖维修养护资金的定额补助,标准为4.5万元/公里·年,主要用于巡查监测、水域保洁、绿化养护、设施养护、水质维护及河床修护,其中设施养护包括陆域保洁、堤防护岸维修养护、防汛通道维修养护、附属设施维修养护、拦截设施的设置及维护等。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河道维修养护技术规程》,证明河道维修养护的对象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堤防护岸、水面、河床、防汛通道、绿化及相关附属设施,关于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其中河道护栏应牢固、稳定、设施完整,如发生变形、损坏、风化应及时维修;河道标牌各部件应牢固、完整,如发生变形、损坏、锈蚀应及时维修或更换,河道标牌应定期维护每年不少于一次,标牌包括河道铭牌、警示牌等。该技术规程明确,其所指维修养护是指日常维修养护,即日常保养及根据巡查、监测发现的问题和缺陷,进行小的维修保养和局部修补。原告还提供闵行区水务局制定的《闵行区河道管理养护要求》,证明河道栏杆的维修养护包括维修养护单位做好日常检查,及时对检查观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养护以及局部修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张小婷主张被告莘庄水务管理站就其母亲陆a的溺水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应举证证明:一、莘庄水务管理站存在过错;二、莘庄水务管理站的行为与陆a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只有上述两个要件同时成立,莘庄水务管理站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论证如下:
首先,关于莘庄水务管理站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无论是自然河道还是人工河道,我国并无法律规定强制性要求河道设置护拦和警示标志。事实上,在类似创新河这样的公共河道两侧全线设立警示标志、防护措施没有必要性和可行性。至于原告主张事发河道大部分河岸修建有护栏,本院注意到,其北侧确实修建有护栏,但河道两侧情况完全不同,北侧有一居民小区,而南侧并非社会公众正常活动区域,而且已有绿化形成的隔离带。因此,对于原告认为两侧都应修建护栏的意见,本院实难认同。根据《上海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莘庄水务管理站作为镇级的水利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对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整治、利用、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河湖长效管理养护工作的实施意见》、《上海市河道维修养护技术规程》及《闵行区河道管理养护要求》等相关规定,就护拦和警示标志等附属设施而言,被告的职责只是对现有设施进行日常维修养护,在河道边设置护拦和警示标志并非被告的法定义务。综上,现无证据证明莘庄水务管理站存在过错。
其次,关于莘庄水务管理站的行为与陆a的溺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认为,因被告未修建护栏,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陆a的溺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陆a溺水死亡的位置,如果其当时不慎落水,事发河道南侧修建有护栏确实可能避免溺亡事件的发生,但现无证据表明陆a属于不慎落水的情形。另外,设置安全防范警示标志的前提是存在常人无法预见到或注意到的隐蔽性危险。就本案而言,陆a作为一名六十多岁的正常成年人,且根据家人陈述其已在事发现场附近喂养流浪猫达近半年之久,理应对事发现场处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认知,因此,是否设置警示标志与溺亡事件的发生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莘庄水务管理站存在过错且其行为与陆玲玲的溺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小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6.26元,由张小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沈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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