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外甥。
委托代理人张俊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礼泉县永泰汽车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城城北新街。
法定代表人王峰,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住所地礼泉县建设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92195056-1。
负责人赵小虎,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礼泉县永泰汽车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金龙、张俊文、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3日,第二被告驾驶陕DS1130号出租车在咸阳市肖渡十字将原告撞伤,原告即进入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二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为车辆所属单位,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一、二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住院费用后对其他费用不再支付。现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9385.50元、误工费34299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32179元、财产损失2900元;2、判令第二、第三被告的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具体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按责任划分赔偿。交通费按票据算,误工费不赔,护理费应以医院护理时间计,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不应按87天算,财产损失不承担,应以保险定损为准,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赔1000元到2000元。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辩称: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永泰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应承担对半责任,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要推翻责任认定,应有证据。
2、原告两次住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住院医疗票据2张计35813元,门诊医疗票据23张计3572.50元,其中有一张鉴定费票据7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门诊医疗票据不认可,对住院票据认可,对其他认可。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23张门诊票据费用,其他认可。
3、咸阳瑞森通信工程有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元,从2011年1月6日春节放假后因车祸再未回厂上班。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据不实,证明不了问题。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劳务合同、六个月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
4、陕咸司医鉴字(2011)153号鉴定书。证明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八级残疾、左侧胸部损伤为九级残疾。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应在二次手术之后再做鉴定。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应重新鉴定。
5、车辆发票。证明原告购置电动车为29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应以600元定损为准。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应以定损为准。
6、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队未调解成功而起诉。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是未达成协议。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调解应以两人签字为准。
7、被告的车辆保险证。证明被告在人保礼泉公司投保保险。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认可。
被告张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11年2月3日1000元收条一份。证明共向原告支付23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认可,这笔钱包含在39000元的医疗费中。
2、保险公司定损单及价格鉴定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00元,被告车辆损失为1350元。
原告质证认为,没有见到定损单,不认可。被告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当庭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按责任限额赔偿。
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当庭提出对原告残疾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后经原告同意,本院申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残疾程度委托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上肢损伤属八伤级伤残、原告4肋以上骨折属十伤级伤残。
原告及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张某某均表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7,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证据4,应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注明的鉴定结论为准。对原告证据5,仅能说明电动车购置价为3900元,不能说明损失情况,不予采信。对被告张某某所举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合议庭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2,定损单中有原告代理人张志斌签字,故电动车损失应以600元计算。对被告人保礼泉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
综上,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3日11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陕DS1130号出租车在咸阳市肖渡十字与张俊文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后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即于2011年2月3日至4月17日、2012年3月5日至3月19日在咸阳市核工业215医院住院治疗87天,住院医疗费为35813元,治疗期间,原告花费门诊费用2872.50元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俊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经秦都交警大队委托,2011年6月3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左上肢损伤可定为八级残疾,左侧胸部损伤为九级残疾。2013年4月23日原告伤残等级经再次鉴定,左上肢损伤属八级伤残、原告4肋以上骨折属十级伤残。
另查,原告在事故前月工资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3000元。陕DS1130号出租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永泰公司,实际为被告张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永泰公司名下运营,该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礼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电动车损失为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花费共计38685.50元,被告已支付23000元,此数额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则原告医疗费用为15685.5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鉴定情况,误工时间以12个月计算为宜,则误工费为1200元/月×12月=144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月护理费1500元、护理时间为1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则护理费为18000元。原告住院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10元、营养费为1740元。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5028元×20年×31%=31173.60元。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伤害并造成伤残,对原告请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礼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
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1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6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剩余医疗费56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1740元、鉴定费700元的90%共计9662元。
五、被告张某某、礼泉县永泰汽车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以上各项费用应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张某某、礼泉县永泰汽车出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江
代理审判员 鱼跃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书记员: 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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