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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平与丁永军、郝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平。
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永军。
被告郝耀霞。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付政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妍,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平与被告丁永军、郝耀霞、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丁永军、郝耀霞、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平诉称,2011年12月19日18时10分,被告丁永军驾驶牌照川BEY759的轻型厢式货车行至货运大道青白江区弥牟镇金光村9组时,与原告张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张小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永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6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永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郝耀霞系川BEY759车车主,被告丁永军系借用被告郝耀霞所有的川BEY759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丁永军共垫付费用100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5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被告郝耀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郝耀霞系川BEY759车车主,被告丁永军系借用被告郝耀霞所有的川BEY759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川BEY759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5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BEY759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费用4540元;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丁永军驾驶牌照川BEY759的轻型厢式货车由108线方向沿货运大道向青白江区三西路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至货运大道青白江区弥牟镇金光村9组处,与在道路上洗车的原告张小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小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小平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2011年12月19日-2012年2月28日),产生医疗费30271.14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牙齿断裂到专科继续治疗;2、后续医疗费约需2000元。2012年3月23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张小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2、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成青公交认字(2011)第12-8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小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丁永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原告张小平系城镇户口居民。被告郝耀霞系川BEY759车车主,被告丁永军系借用被告郝耀霞所有的川BEY759车驾驶时发生的事故。川BEY759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被告丁永军共垫付费用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保险条款、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丁永军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张小平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系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原告张小平、被告丁永军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确定赔偿比例为4:6。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郝耀霞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郝耀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川BEY759车在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约替代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应由第三人赔偿的费用,由被告丁永军赔偿60%。关于赔偿费用:医疗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扣除自费药费用454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2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事实,酌情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参照2011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86元/天,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96天(2011年12月19日-2012年3月22日);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0271.14元、护理费4380元(6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256元(86元/天×96天)、鉴定费139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92314.74元。第三人平安财险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69193.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595.6元【(92314.74元-69193.6元-鉴定费1390元-医疗费4540元)×50%】。被告丁永军赔偿5277元{【(92314.74元-69193.6元-鉴定费1390元-医疗费4540元)×10%】+【(鉴定费1390元+医疗费4540元)×60%】。被告丁永军共垫付费用10000元,经申请,为避免诉累,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平各项损失共计77789.2元。其中,向原告张小平支付67789.2元,向被告丁永军支付10000元。
二、被告丁永军赔偿原告张小平各项损失共计5277元。
以上一、二项品叠后,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小平支付73066.2元,向被告丁永军支付4723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平对被告郝耀霞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被告丁永军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霖

书记员: 刘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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