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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已,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赵某某次女。
诉讼代理人付小玲、王军,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小强,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陕01刑初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被告人张小强在西安市浐霸生态区月登阁村被害人赵某某侄子赵某丙经营的麻将馆内向赵某丙借款1050元。2015年8月11日22时许,张小强到月登阁村遇到赵某丙夫妇,赵某丙夫妇即向张小强索要借款。因张小强否认借款事实,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闻讯前往劝解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中,张小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致赵某某倒地。作案后,张小强逃离现场,赵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所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次日,张小强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28667.2元。其中医疗费2607.7元,丧葬费26059.5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强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殴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小强欠债不还,在他人索要时又否认借款事实,对矛盾的引发、激化有直接责任,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张小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对张小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小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小强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已经济损失共计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提出:请求撤销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张小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373331.7元(其中医疗费2607.7元、丧葬费57043.9元、死亡赔偿金158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0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外花费720元);请求二审依法从重追究张小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诉讼代理人提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小强故意伤害的事实及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杨某某、赵某、赵某甲、赵某已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材料证明,2015年8月11日23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接到赵某丙电话报警,称月登阁村25排村道赵某某被张小强殴打倒地,赵某某后被送医院抢救未果死亡。次日下午4时许,张小强到分局刑侦大队投案。
2、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西)公(浐)勘(2015)13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月登阁村。中心现场位于该村25排由西向东第二户大门口的村道上。
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尸检见赵某某尸体颜面、胸腹部、四肢等多处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左前降支病变IV级,心肌多发陈旧性灶性梗死,其余主要脏器呈淤血、水肿等改变。鉴定意见为,赵某某死因系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急性发作而猝死;生前所遭受钝性外力作用为死亡的诱发因素。
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小强带公安人员到西安市月登阁村25排中巷,指认中巷十字西北角就是他当天同赵某某打架的地方;中巷十字东约10M处就是赵某某倒地的地方。
张小强经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赵某某就是被打致死的人;江某某、赵某丙经对照片分别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张小强就是将赵某某殴打致死的人;赵某甲、赵某经对尸体分别进行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其父赵某某。
5、证人赵某丙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小强在他开的麻将馆打牌时将钱输完,先后从他妻子手中借款共计1050元,打完牌后说过两天还借他的钱。此后,他再没见过张小强。2015年6月,他给张小强打电话要钱时,张说没借过他钱,又没给他打过借钱的条子,之后就把电话号码换了,他就联系不到张。2015年8月11日,张小强岳父家待客。晚21时许,张小强路过他家门口,他妻子江某某问张借款什么时候还,张小强说没欠钱,二人就争吵起来,张小强说自己的朋友一会过来与他们说这事,后来张小强说去接朋友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张小强和两个小伙子又回来,让其朋友说借钱的事。他妻子没理那二人,继续和张小强争吵。这时他二叔赵某某和二娘杨某某听到争吵来了,赵某某说张小强有没有钱给句话,张小强就问赵某某是谁,还在赵某某胸上推了两下。与张小强一起来的一个小伙让他去屋里谈,他和那人去了他住的地方。后来他听到外面还在吵,就起身要把他二叔叫到屋里来,那人说自己去叫人。他在屋里等了一会儿,听到他妻子江某某喊“你咋打人呢”,就跑出来看,见其二叔赵某某趴在地上,张小强蹲在墙边抽烟。他妻子说张小强打得起牌连一千元还不起,张小强又站起来把他妻子脖子掐住,他怕张小强打他妻子,过去抓住张小强的胳膊,打了张小强一拳。这时他听到有人喊还打啥呢,还不赶紧看人咋样。这时他妻子和他二娘过去看他二叔,他发现二叔已不省人事,旁边还有人掐人中,他就拨打了“120”。他妻子让张小强把人送医院,张小强说“今天就拿几万元埋你这亲戚”。他打完电话,发现张小强不见了,旁边的人说张小强被妻子拉走了,然后他就打了“110”报警,后来他们把人送到建材医院,医生检查后说人已不行了。
6、证人杨某某(赵某某之妻)证明,案发当日22时许,她和赵某某在赵某丙门前聊天,后回家途中,听到江某某和一个男子吵架,二人又返回去。赵某某问是怎么回事,那个和江某某吵架的男子问她丈夫是谁,赵某某说自己是江某某的二爸,那人就骂赵某某。她看到那人手抬起来,赵某某和那人就厮拉起来,她上前拉赵某某,不知道谁把她推倒在地,打架现场又转移到一巷子里,等她起身到巷子里找到赵某某时,发现赵某某在地上趴着,她把赵某某翻过来,见赵某某下身有湿,她就感觉到不好。这时她听别人说“你怎么又是拳又是脚的”。一个穿短袖衣服的人还在打电话,她听到那人说她丈夫装死,打死人大不了花二万元埋人。过来一个女子摸了摸他丈夫,说是气聚的,又过来一个人,把他丈夫眼睛掰开一看,说人不行了,她一听这话什么都不知道了,到医院她才知道丈夫已经死亡。
7、证人江某某证明,案发当晚,他丈夫赵某丙在门口和人说话,她出来一看是张小强,就说最近家中经济紧张,让张小强把欠她的一千元还了,张小强说没欠条不给还,她就和张小强吵开了。后来张小强走了,但过了一会儿又带着两个人来了,她问张小强叫人是不是要打她,又和张小强吵开了。她上前拉住张小强左胳膊,要去张小强丈人家。这时张小强带来的一人把她丈夫拉到她家租住的房子说话,另外一人站在她和张小强旁边劝架。这时她二爸赵某某和二婶来了,赵某某说张小强欠钱不还,还骂人。张小强把她甩开,赵某某和她丈夫的大舅也过来准备拉张小强,这时她见张小强用拳头在赵某某头上和胸口打了几下,赵某某就倒了。她二婶见赵某某倒地,上前打了张小强几下,然后就去抱赵某某,张小强就跑到一个台子上打电话。她让张小强送人去医院,张小强说自己也挨了打,不送人,还说大不了花二万元埋人。她过去叫赵某某几声见没有反应,张小强在旁边还说她二爸在装。这时她丈夫刚好从房子出来,见她二爸躺在地方,就打了“110”和“120”。警察和“120”来后,她二爸已没有了呼吸。
8、证人陈某某(张小强之妻)证明,案发当日,她父亲过生日,她和张小强去她父亲家。晚10时许,张小强说出去买烟,但好长时间没回来。后来她听到外面有吵杂声,过去一看是张小强和赵某丙家人打架,赵某丙二爸躺在路边,她把张小强拉走了。当晚她们二人在旅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她姐打电话说赵某丙二爸死了,让张小强投案自首。下午4点多,她陪张小强到刑侦大队投案。
9、证人陈某甲(张小强岳父)证明,案发当日他过生日,张小强来他家,晚上吃饭时张小强喝了一些白酒和几瓶啤酒,晚9点多就出去了。
10、证人贺某某(急救医生)证明,案发当日她接到调度站电话后赶到现场,当时现场人很多,患者赵某某躺在地上,一名妇女在旁边哭。她经检查,发现患者无明显外伤,无明显出血,但已无生命体征。
11、证人李某某(目击证人,民工)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外甥赵某丙等人在门口聊天时碰到了张小强,江某某向张小强要所欠的1050元钱,两人发生争吵。张小强还打了一个电话。后来两人又发生争吵并带有厮拉。过了一会儿来了两个小伙子,一个小伙把赵某丙拉到屋里,江某某又继续同张小强厮拉,要到张小强岳父家说理,张小强不去就发生了厮打,江某某用手抓张小强脸部,赵某某和妻子也帮忙打张小强,张小强用脚在赵某某肚子上踢了几脚,用拳头在赵某某胸口和头部打了几拳,赵某某和张小强被人拉开后,两人骂着又打到一起,他看到张小强在赵某某下身踢了一脚,赵某某就倒在地上。当时他想赵某某可能是装死,但过一会儿赵某某还没有反应,他感觉出事了,这时张小强和江某某还在厮打,他大喊出事了,二人就不打了,张小强坐到路边,这时张小强妻子来把张小强拉走了。
12、证人杨某证明,案发当晚,他和堂哥杨某甲准备回周至老家,到西郊大寨路时,杨某甲接了一个电话,说张小强在月登阁村有些事需要过去处理一下。他们二人开车就赶到月登阁村,到村口时张小强在等他们。到村里一个十字路口,杨某甲问怎么回事,一个30多岁的男子说张小强欠自己一千元不还,那个男子和杨某甲进到一个麻将馆。这时一个年轻的女子说张小强欠钱不还,张小强说自己打麻将时被人合伙骗了,自己不想还,就这样二人吵起来。这时旁边来了一个60多岁的男子和一个女人一起骂张小强,那个年轻的女子还在张小强肩上拍了一下,张小强就骂那女子,年纪大的男子和女人帮年轻女子拉扯张小强,张小强就推对方,还在年纪大的男子身上蹬了几脚,有几个人也围着打张小强,张小强用拳头在那年纪大的男子胸部和头部打了好几拳,在那年轻女子身上打了几拳,这时杨某甲和一个30多岁的人出来了,他和杨某甲把张小强拉开,杨某甲就劝那个30多岁的男子。这时他在旁边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后见那个年龄大的男子躺在路边,这时张小强妻子来了把张小强拉走了。
13、证人杨某甲证明,案发当日,他开车和杨某回周至老家,途中张小强打电话说自己欠了别人一千元钱,被别人堵住,让他去调解。他到月登阁村见到张小强后,张小强说以前打麻将借了赵某丙一千元,但怀疑对方是骗自己,他问张小强当时为什么不说,现在才说,张小强就不吭气了。到后他把赵某丙叫到屋里,在谈话的过程中外面传来了吵架声,赵某丙就要出去,他怕赵某丙打张小强,不让赵某丙出来,但赵某丙还是出来了,他出来看到张小强被一个女人拉着,一个老汉和一个年龄大的女的骂张小强。为防止打架,他让杨某把张小强拉走,他把赵某丙拉到屋里后,外面又打起来了,赵某丙又跑出来了,他出来听到一个村民喊“你爸都倒了,还不打120”,他才注意一个老汉躺在地上,他就和张小强妻子拉着张小强离开了。
14、原审被告人张小强供述,2014年,他在月登阁赵某丙开的麻将馆打麻将时借了赵某丙1050元,因为他怀疑赵某丙让人骗他,就没有还这笔钱。2015年8月11日,他和妻子到月登阁村他岳父家。当晚10时许,他外出买烟,遇到了赵某丙及妻子等人。赵某丙向他要钱时,他说没借过钱,二人就吵起来,赵某丙妻子骂他,说不还钱就不让他走。他就打电话让同村的杨某甲过来给他帮忙。过了半个小时,杨某甲和杨某来了,杨某甲把赵某丙叫到屋子里谈怎么还钱的事。赵某丙妻子骂他,二人就发生了厮拉,并把他脸抓烂了,这时赵某丙和其二爸、二娘也过来帮忙,他先抓住赵某丙二爸的脖子,赵某丙二爸打了他一拳,他在对方肚子上踏了一脚,二人还厮扯了一会儿,这时赵某丙出来,他就用拳头乱打,当时他低着头,可能打在赵某丙二爸胸部和头部两三拳,赵某丙二爸就倒地了。他站在旁边,他妻子来后把他拉走了。第二天,他妻姐打电话说人死了,下午4点多,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15、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情况,有其提交的户籍材料、医疗费、急救费票据证明。
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小强因打牌向他人借钱不还,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对上前劝解的赵某某实施殴打,致赵某某倒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小强欠债不还,在他人索要时又否认借款事实,对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张小强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本身患有疾病亦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对张小强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小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经查,其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应通过检察机关行使诉讼权利,且原判根据张小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小强所判刑罚并无不当;原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处,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的规定,亦无不当。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  魏桐轩 代理审判员  余 杰

书记员:李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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