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安新县人,现住安新县。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待业,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安新县人,现住安新县,系被告孙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女,即本案被告。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41,35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8年7月12日共23天,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1,367元)共752,71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32,5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3%。之后原告一直未还款,2018年6月19日经双方核对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共欠利息为108,850元,该笔利息双方约定计入本金632,500元,现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41,350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利息均认可。借款是因为企业周转资金,后来还过一部分利息,后因企业经营不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款是我和刘某某一起借的。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借款收到条各一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32,5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8年6月11日借条一份,证实二被告未还利息108,850元转为借款,借款金额变为741,350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都是本人签字、按手印。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12月19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2,5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款632,5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本人孙某某、刘某某收到张某某出借现金632,500元,2017年12月19日。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2018年6月1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核算利息后,将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共计六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13,850元计入借款本金,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原借款632,500元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9日共计6个月利息113,850元,中途付过5,000元,剩余利息108,850元,此利息转为借款,借款人刘某某、孙某某,2018年6月11日。书写该借据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刘某某购买的位于保定市××路××楼××单元××室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借条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率标准及利息金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本金为632,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核算利息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在2018年6月11日前已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即偿还8天【5,000元÷(632500×3%÷30天)】,故自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6月11日(扣减8天)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69,997元【632,500×2%÷30天×(174-8)】,该款计入借款本金,即截止到2018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497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14,050元(702,497元×2%)。综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2,497元、利息14,050元,本息共计716,547元。该本息之和未超出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716,5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7元,减半收取为5,664元,原告负担181元,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5483元;诉讼保全费4,284元,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负担1,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马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