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春,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焱,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程方,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纪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春与被告程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程方于同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焱、被告程方、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51,319.22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4元、车辆损失费2,98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的40%及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程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后续诉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1日20时04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松江区九新公路行驶至九新公路连富路西北约2米处,与被告程方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程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程方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承担30%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该司垫付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程方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其车辆沪C6XXXX因本起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9,500元,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张小春承担70%计6,650元。
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春辩称,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维修金额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
牌号为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0,956.2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3元)。
2019年5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5月28日,该机构出具沪东方[2019]残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小春因车祸致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近7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经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取内固定另需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6年5月8日至2018年4月23日租住在松江区沪亭南路北场第二小区137号203室,2018年4月23日开始租住在松江区九亭镇亭中路XXX弄XXX号,原告事发前从事保安工作,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月平均收入为2,769.65元,事发后休息期间无工资收入入账。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已付其4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账户明细、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租金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病历本、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程方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沪C6XXXX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程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程方承担。
关于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相关病史材料,原告已完成前期治疗,伤情稳定,其为维护自身权利进行鉴定以确定相关损失主张的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是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系综合原告的相关病史材料以及临床检验检查分析所得,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本院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8,034元计算二十年,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404元,该费用主要是原告购买轮椅和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轮椅和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但原告共购买四支拐杖,其中两只是原告因购买型号错误重新购买所产生,本院认为,原告因自身购买错误造成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故本院仅支持其中两只拐杖的费用68元以及轮椅费268元,合计33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含二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210天(含二期),确认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50,956.22元。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产生的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9天,酌情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为3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含二期),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车损费,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原告车辆受损,但车损情况未经过定损,原告依新车购置价主张车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车损费8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季节,酌情确定2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综上,原告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7,36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50,95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217,450.2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000元,扣除其已付4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81,000元,其余96,450.22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0%计38,580.09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程方承担。
三、关于反诉部分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反诉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9,500元,有发票、维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反诉被告张小春按责承担60%计5,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春121,000元(已付40,000元,尚需支付8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春38,580.09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程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春2,0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程方5,7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8元,减半收取计1,834元,由原告张小春负担468元(已付),由被告程方负担1,366元(已付50元,余款1,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小春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