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小某与张某某、董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小某
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建江(怀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董某某
董瑞峰
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孙琛

原告张小某,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开复,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倪玉成,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住怀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建江,怀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干部。一般代理
被告董某某,1966后8月26日生,住怀安县。
被告董瑞峰,住怀安县。
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怀安县柴沟堡镇建国街火车站东街87号。
法定代表人关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琛,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主任,一般代理。
原告张小某诉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董瑞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张家口市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怀安县柴沟堡镇开发的阳光第一城住宅小区13号楼建设工程,怀安县第一建筑公司将主体工程由董某某与董瑞峰承揽,该工程,水暖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揽,被告张某某以每天15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和安世军安装水暖。2014年6月13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从一楼摔落至地下室受伤,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解决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均未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40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检查费25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事发至医疗终结应为176天,误工费为17117元(35498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护理期限3个月(1人),原告提供证据认可被告派人护理一个月,应予以扣除,即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本案中原告是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并非他人侵权,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及处理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23951.31元。
本案中被告怀安县第一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董某某、董瑞峰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瑞峰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某某、董瑞峰借用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怀安县阳光第一城二期13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水暖安装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相应劳务费亦由被告张某某结算,可视为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原告系由被告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进入该工地做水暖工作,由被告张某某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计算工资相应报酬并发放,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水暖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董某某、董瑞峰,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董瑞峰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依法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件酌情确定原告自行负担3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小某156765.9元(223951.31元×70%),被告董某某、董瑞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小某各项损失156765.9元,被告董某某、董瑞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小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返还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董瑞峰、怀到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该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董某某对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440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检查费257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150元被告不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按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期限从2014年6月13日事发至医疗终结应为176天,误工费为17117元(35498元/年÷365天×176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根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护理期限3个月(1人),原告提供证据认可被告派人护理一个月,应予以扣除,即护理费为6000元(60天×10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是因他人侵权造成受害人精神遭受损害,本案中原告是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并非他人侵权,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费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治疗及处理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及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为223951.31元。
本案中被告怀安县第一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董某某、董瑞峰签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分包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董瑞峰是合伙关系。被告董某某、董瑞峰借用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怀安县阳光第一城二期13号楼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水暖安装转让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相应劳务费亦由被告张某某结算,可视为两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而原告系由被告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进入该工地做水暖工作,由被告张某某安排具体工作,负责考勤,计算工资相应报酬并发放,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水暖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董某某、董瑞峰,被告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董某某、董瑞峰作为实际工程承包人将部分项目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张某某施工,依法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件酌情确定原告自行负担3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小某156765.9元(223951.31元×70%),被告董某某、董瑞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被告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小某各项损失156765.9元,被告董某某、董瑞峰、怀安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小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500元、生活费500元,返还董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董某某、董瑞峰、怀到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水田
审判员:张新
审判员:冯延虹

书记员:高丽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