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松,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语,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松与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小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员工期权应得收益共计413838.60美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签订《“饿了么”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8日。原告担任被告处网站运营总监一职。2016年4月1日,根据被告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期权激励,原告被授予XXXXXXX股激励期权,价格为每股0.090909美元。2018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离职审计并确认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截至原告离职时,原告享有740199股期权。2018年3月27日,被告擅自以不正当理由将期权判定为失效,剥夺原告行权资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称,原告的股权来自于《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和《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期权协议》,上述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应当由相关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被告系拉扎斯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拉扎斯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系RAJAXHOLDING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系基于上述关联关系被授予股权,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分为两部分予以分析:
第一,对于被告提供的《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和《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期权协议》,原告的意见是: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原告的签字,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期权的相对方是被告。
本院认为,在被告提供的《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和《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期权协议》上,均无原告的签字,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本案系争的期权激励计划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提及的RAJAXHOLDING这家公司之间,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意见,难以采纳,被告要求按照《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和《RAJAXHOLDING股权激励计划期权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进行适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本案的性质及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为期权约定,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期权的约定,以合同为由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就期权存在书面的约定或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在系统中显示的原告被授予的期权。被告主张授予原告期权的主体并非被告,而是RAJAXHOLDING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在系统中显示的期权授予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被授予期权的原因之一,系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劳动合同的履行而获取上述期权的授予,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系争期权的问题系因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引发,系劳动合同纠纷涉及的内容。原告被授予的期权是否为被告处的股权或者属于哪家公司的股权期权,并不影响本案中劳动合同纠纷的性质。故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纠纷。
最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先经仲裁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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