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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波与韩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波,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树鹏,男,199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第三人:上海凤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0幢1层85室。
  法定代表人:盛四远。
  原告张小波诉被告韩树鹏、第三人上海凤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韩树鹏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国平、第三人凤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四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6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3,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第三人运营的“拍来贷”网站的注册会员。2017年7月8日双方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5个月,年利率14%。双方还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诉讼费承担等作了约定。之后,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工具将约定的款项出借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借款协议,证明内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3,000元,借期5个月,借款年利率14%;
  2、居间协议,证明内容: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居间报酬105元由被告支付;
  3、原、被告的网站平台账户记录,证明内容:原告通过网站平台向被告平台账户支付了借款3,000元,其中240元履约保证金已在被告逾期30天后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其余2,760元在扣除居间服务费105元,提现手续费1元后,由被告提现2,654元;
  4、民生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内容:被告提现的2,654元已进入被告在民生银行的银行账户;
  5、聘请律师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6、被告户籍信息、第三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内容:被告主体资格、第三人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
  被告韩树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凤池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通过庭审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基本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的“拍来贷”网站的注册会员,上海凤池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24日更名为上海凤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2017年7月8日,原、被告通过“拍来贷”网站达成借款协议及居间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5个月,年利率14%,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按月还款,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人逾期不还,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三方另约定,由乙方(即本案被告)支付丙方(即本案第三人)居间报酬105元;乙方需按照借款本金的8%由丙方在乙方虚拟账户中进行冻结,若乙方任意一期债务逾期超过30个自然日,该笔金额支付至丙方帐户。当日,原告通过第三方支付工具支付了3,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已将2,654元(3,000元扣除履约金240元、居间服务费105元、提现手续费1元)提现至被告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因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凤池公司已将冻结的被告账户240元履约金(本金3,000元的8%)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通过“拍来贷”网站的居间服务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实际支付了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760元系借款3,000元扣除了第三人返还的履约金240元后计算所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超出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有相关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波借款人民币2,760元;
  二、被告韩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波借款利息人民币161元;
  三、被告韩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波借款逾期利息(以2,7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四、被告韩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波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韩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佳

书记员:李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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