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海,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佳一,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海与被告黄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黄佳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
医疗费2,369.84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不含二期)、护理费11,260元(6,580元+(120天-42天)×60元/天,不含二期)、误工费41,700(9,000元×6个月-七月实际发放工资6,900元-八、九、十月实际发放工资5,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20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黄佳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黄佳一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新平240号前卫村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佳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21,051.46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扁桃体炎的244.48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要求重新鉴定,医院产生的护理费不认可,伤情不需要一人护理,系原告扩大损失;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流水,原告事发前四个月平均工资8,175元/月×实际休息5个月-七月实际发放工资6,900元-八、九、十月实际发放工资5,400元,认可28,575元;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转成家庭户的户籍信息证明,系数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商业险内负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黄佳一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沪C9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所有,被告已为涉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以外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的意见:律师费过高,认可2,500元,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黄佳一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新平240号前卫村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佳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涉事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沪0113民初2222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51.46元;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共计产生医药费2,369.84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2019年3月22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五、原告提交其与苏州上善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原告实际误工5个月10天,事发前固定工资为9,000元/月,事发后原告领取工资5,4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金额为41,700元。
六、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黄佳一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和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黄佳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2,369.84元,扣除与本案无关的治疗扁桃体炎的费用244.48元后,该2,125.36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事故所致伤害而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600元(不含二期);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9,700元(不含二期);4、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发前、后的工资对比,以及原告实际休息期限,原告主张一期误工费金额为4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与原告伤情有关,本院酌定为1,15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2,85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34,606.9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31,106.96元,律师费3,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黄佳一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海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31,106.9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佳一赔偿原告张小海律师费3,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9元,由被告黄佳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展茹
书记员:许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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