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海与被告黄某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黄某一、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52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20元/天×46.5天)、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某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一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新平240号前卫村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虽尚未治疗终结,但已发生大额医疗费用,故诉至来院。
被告黄某一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被告黄某一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被告黄某一陈述,事发时被告黄某一从弄堂出来,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刹车不及撞到了被告黄某一的车辆。涉案沪C9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以及被告黄某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外,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10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一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崇明区新村乡新乐村新平240号前卫村路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46.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130,121.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6.6元,其中597元系被告黄某一垫付);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一定数额的律师费。
本案所涉沪C9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黄某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3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律师费发票,被告黄某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认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黄某一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黄某一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30,121.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96.6元,其中597元系被告黄某一垫付),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原告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主张且金额属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1-3项费用共计134,051.4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51.46元;剩余部分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某一赔偿原告。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被告黄某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7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30,000元从其各自应赔款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海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31,051.46元,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为原告张小海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张小海人民币91,051.4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一赔偿原告张小海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黄某一已为原告张小海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7元相抵扣后,被告黄某一还应支付原告张小海人民币2,4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5元,由被告黄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王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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