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玲,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燕,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小玲与被告周晓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
张小玲诉称,原告将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号XXX-XXX层店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租赁期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系争房屋。原告为保护自己的权利,遂诉讼。现原告要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6月30日终止;2、判令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绣路XXX号XXX-XXX层商铺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系争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22,000元为标准计。
周晓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长期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华方大酒店内担任总经理,前述地址亦是被告在上海的实际居住地。本案是合同纠纷,应该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起的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所涉租赁房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晓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沈 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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