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小玲与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玲,女,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晓燕,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玲诉被告周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彦伶、被告周晓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6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中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得10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期限一年。此后,因被告无力还款,遂于次年出具本金124万元的欠条为凭,其余条件同前。此后,因被告无法还款,遂每年出具一张借条,每次结算前期借款本息并将利息一并计入新的借款本金。该方式在原、被告之间执行多年,直到2018年1月1日。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仅还利息10万元,余欠本息一直不还。
  被告周晓燕辩称:被告于5年前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息2%,因无力还款,遂通过每年重写借条,将前期借款本金同利息一并计算为新借条本金的方式,确定结欠原告钱款。涉案日期为2018年1月1日、金额为260万元的欠条就是在此情况下形成。现对本案意见如下:1、借款本金。认可收到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70元,原告未举证已交付剩余本金30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是70万元。2、双方前述借条结算方式实质就是利滚利,本案应以最初借款7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3、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归还2.88万元、于2018年8月1日归还10万元,另以现金还款数万元(现无法举证具体现金还款情况)。根据双方的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要求将还款分段抵扣最初的借款本金,利息相应分段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转账被告20万元、2015年5月30日转账被告50万元。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到张小玲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每月利息贰分,借期从2018年1月1日到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算账)”。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2.88万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2019年1月,原告以前述事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诉请如前。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借款以年息24%结算。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自制的按起始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本息计算表,称按每年结算一次、每次前期本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方式,累计本息已达到2,695,203.69元,因此,双方自愿以260万元作为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借款本金并由被告写下本案欠条,被告另自愿给予原告差额补偿2.88万元。对此,被告表示双方结算模式如原告所述,但其只收到原告70万元本金;要求以最初借款本金70万元、年息24%的标准结算,已还款2.88万元、10万元均应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另称涉案欠条金额260万元已包含2018年度的利息,但未举证。原告对此观点不予认可。
  另查,(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下列微信记录:
  2018年7月18日,原告问被告:“你说7月底给我20万,你几时给我,这是说好的,你还给我24万吧,利息给我。”被告答:“好的,晓得了,在月底看看,到时候再联系。”
  2018年7月28日,原告催问被告:“你答应我还24万元,一定要给我,你想想五年前我借给你100万元,5年前如我买房子升值500多万元,现在借给你只拿几万利息。”
  2018年7月31日晚上,被告向原告发送截屏照片显示已向原告转账付款10万元。
  2018年8月1日早上,原告通知被告款已收到。
  2018年8月8日,原告又询问被告:“你月初给我10万,到月底再给我10万吗?说好了是给我20万元。”被告回复:“这个月要交房租凑不出,下个月想办法凑给你。”
  (二)2018年9月12日、2018年10月11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发生下列通话:
  2018年9月12日,原告问被告:“你9月底说好给我10万块的怎么样?……我当初100万借给你这么长时间了,你也没还过……我给了你100万,现在260万了”。被告答:“我贷款200多万没下来,估计得往后面推一推……这是你情我愿的,反正我也算利息给你的,也不是白用你的,我给你算了年回报率有百分之二十多……我算了下有24%了呀,这样的回报率已经老好老好了……你就像投资一样,现在你不想投资了,想把钱收回来,你不能说怎样就怎样,我也没办法的,我的钱要慢慢抽出来,你不能说要就要啊……”
  2018年10月11日,原告问被告:“老板娘10月份的钱几时给我?……我作为朋友借给你的100万块,算到现在260万,你就付了10万……你五年了到现在,还说一年,我借给你的100万算到现在……利息是本金的零头呀……我当时本金借给你是100万,已经5、6年了,你没啥还给我,你在这样算呀算,我几时拿得到呀?……”。被告答:“不行,这两个月凑不出来,要年底再看看,……你是借给我了,我也算给你利息,一年给你结算一次,要到2019年1月再重新算,我给你这的260等于是本金不是利息晓得吧,利息等于到时候了再重新算,利息是我们是一年一结算的对吧。我一年一算等于是把利息一起也算给你了,条子上写清楚了,上次算利息是18年1月份,现在等于是一年还没到,我是先把这一年的利息也算给你了,是这个意思,是先算账后面再付钞票。我是一年一年把利息算给你对吧。条子上这是本金呀,利息等于一年还没有到,我怎么能把利息再算给你呢?我们算账等于是把利息算好了,写在条子上,作为本金。你说紧张我才给你,不然要到18年12月底我们才好算账。本金加利息条子上才有这么多的,等于今年我还没用到一年,是这个意思懂吗?你还是先算账懂吧,你自己想想看了。……我们是一年一年结算,我尽量在算账的时候,年底抽点给你。……我们才是一年一算账的,就像人家买银行理财产品,一年一算,像定期一样,……帮你算的是1到12月份的利息先算好了,懂吗?那是因为利息也加上去了呀,你问我要,我肯定给你,你也没用,所以是一直放着,条子上把一年的利息帮你写上去了,现在一年未到我还没用满,12月底这上面的钞票我才是用了一年,是这个意思,1月份再算明年一年是多少钱,再算给你呀,前面的条子就没有用了。……”
  2019年1月3日,原告问被告:“你钱什么时候给我呀?……我知道你上次还了10万,260万减10万还有250万呀。……条子不写了,我是想你今年把本金利息还给我就好了,否则继续下去无限制了,我发个微信给你看看,你把15万元打我卡里好吗?……你今天还我15万,245万元万本金就245万本金好了。15万你今天能还给我吗?……我想是不借了,245万全部还我,今天给我15万后,剩余的245万我知道的。”被告答:“就是要碰头的,条子我帮你算一下,条子就重新写,条子2018年1月1日开始算的,现在要重新算,钱前面答应先给20万,现在只能15万,……上次10万这样再还15万,要写写。我的意思是条子要重新写,上次的10万好说还那260万,再还你15万,要标清楚是利息还是本金,上趟是本金加上一年的利息写的260万懂吧。条子已经看到了,上次还你10万,如加还15万是指还本金。因为还要从2019年1月1日开始算利息。我本金还给你了你总归条子要写写的,260万本金还25万的话,本金是245万,这245万呢从2019年1月1日算利息,还了条子要重新写呀……我的意思就是本金以245万开始算,重新写一写,……条子写好我就还你(15万)呀,……我写借条245万,有点还点,利息还是算给你,该怎么样就怎么样。”
  2019年1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我不借了,我写收据收到钱。……五年前借给你的100万,到现在只还了10万,……我五年前100万给你,你答应我本金加利息还给我的……”被告答:“我之前还你10万,要重新写个条子给你,不写年限,只写什么时候还清就可以了。……那就不要把利息写上去就行了对吧,写上去就框在里面了,只能一年结一次对吧。之前是因为你不需要用钱,才那样写,现在就写个多少钱,不写利息,写大概什么时候还清就好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转账记录二份、微信记录及微信语音文字整理稿一份、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稿一份、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各方陈述,原、被告对双方在5年前发生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出借本金是否100万元?二、欠条载明的260万元能否视为借款本金?原告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原告在2013年5月转给被告20万元、50万元,被告认可该两笔款是原告借款本金,本院可予确认。根据双方2018年至2019年的微信、电话记录,在原告多次明确其出借被告本金100万元时,被告均未否认。现被告称未收到剩余30万元,显然与被告之前的多次自认不符,被告既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举证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本院对被告的该节辩称难以采信,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本金100万元的借款关系。
  二、根据司法解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依照实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在借款后采用每年重签借条的方式对双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具体方式为:被告将前期利息与前期本金一起作为新的借款本金并重新书写借条。因此,本案欠条金额260万元实际包含了被告前期借款本息之和。
  审理中,双方认可借款年息24%,该利率标准未超过相关司法解释的限制,本院可予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发生借款关系,因原、被告均未进一步举证利息的实际起算日期,鉴于双方均认可被告需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确定借款利息可自2013年6月1日起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计算,在涉案欠条涉及的整个借款期间即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55个月,借款本息之和为2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55/12)。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260万元为本金归还该款并支付该款逾期利息请求,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支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难以支持。
  三、对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2.88万元、于2018年8月1日支付原告10万元的处理。
  原告称2.88万元系被告在本案欠条款项之外给予的额外补偿,该观点未获被告认可,原告亦未就其观点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补偿观点难以采纳。因此,被告该2.88万元应视为用于清偿本案欠款债务。
  根据双方微信记录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被告该10万元系用于清偿本案欠条项下债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要求该两笔还款均用于抵扣本金,未获原告认可,被告亦未就观点此举证,应视为双方未就还款清偿顺序作出约定,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本院认定该两笔款应用于清偿借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周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玲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应抵扣被告周晓燕2018年8月1日归还的12.88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8元,减半收取计16,104元(原告张小玲已预缴),由原告张小玲负担9,204元,被告周晓燕负担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小玲已预缴),由被告周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