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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雅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任丘市兴和酒楼,住所地任丘市。
负责人蒋爱香。
委托代理人田占祥,任丘市吕公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10日8时20分,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行驶到106国道157公里加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进行举证,被告经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293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综合分析、比较用人单位(即本案第三人)和受伤职工(即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张某某发生事故处不在平常上下班的路线,且该路线相比其它两条路线明显要远,从而认定该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称从其居住地到单位最短的路线(即青惠路)经常有铁屑扎车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思贤村村委会及郑拉、陈雪苓、崔丙银等人均证明修路期间胜利路并未完全阻断,可以通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提交6份证据:1、2017年1月10日任丘市农村公路养护办公室出具的断交说明,证明从上诉人家到兴和酒楼三条路中间的胜利路因修道断交。2、2017年1月5日思贤村出具的证明,否定工伤认定程序中其出具的证明。3、谭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4、张家营村委会2017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5、庞家营村委会2017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胜利路2014年8月-9月断交。6、赵家务村委会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青惠路难走。上诉人方证人孙某出庭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照片和录像是证人所拍,拍摄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证明2014年8月-9月15日胜利路堵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第五十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第五十二条规定: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张某某自家至兴和酒楼青惠路是最近路线之一,胜利路次之,106国道比前两条路线明显较远,青惠路顺畅、路程近,106国道路程远,且车辆繁多。上诉人张某某主张从其居住地到单位最短路线青惠路经常有铁屑扎车胎、路况复杂难以行走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即使当时胜利路因修路而断交,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事故处亦不属于其上班合理路线中,故被上诉人人社局认定其发生事故地点及行经的路线并非合理路线,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明 审 判 员  李艳华 代理审判员  张 倩

书记员:兰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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