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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徐某某
王宪君(黑龙江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2015)依民初字第798号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孙剑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丈夫徐井波的父母徐志民、张桂芝分别在1985年之前去世,去世时在依安镇西南街头68组留下砖瓦结构房屋两间,由于在二人生前徐井波尽赡养义务较多,照顾瘫痪母亲多年,履行了丧葬义务,还因此欠下6000余元债务,在1985年年底左右,经亲属张主持,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全体继承人一致同意以上房产由徐井波继承,并且当场订立了书面协议,该房屋一直由徐井波居住。
1993年原告与徐井波按照当地习惯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内,在居住期间多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改建,并且偿还了所欠6000多元债务。
2012年徐井波因病去世,原告继续居住该房。
2015年5月14日,三被告背着原告到依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谎称徐井波死亡之前没有结婚,房照已经丢失,没有其他继承人,三人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归徐某某所有,其给另外两被告各1万元。
三被告持(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到原告家称法院将房屋判给了三被告,要求原告倒出房屋,原告才知道真实情况。
原告认为,当年全体继承人害怕承担债务一致同意价值仅几百元的遗产归徐井波所有,30年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面临房屋动迁被告见利忘义,隐瞒真相,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原告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生效法律文书存在。
2.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案件调解笔录第三页,用以证明被告在当初诉讼时隐瞒了事实,称自己父母有四名子女,应该是六名。
另外,被告说徐井波一直没有结婚是不对的。
3.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去世后,全体继承人协商一致,同意争议房屋归徐井波。
4.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户口簿中婚姻状况登记是已婚。
5.婚姻照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和徐井波按照当地习惯举行了婚礼。
6.婚宴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结婚当时的在场人。
7.房照和建房许可证、土地登记费收据,用以证明房屋情况,证明1990年时徐井波就已经实际管理该房屋。
8.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1994年被告父亲徐志民去世后,土地使用证重新办理,还是登记在徐志民名下。
9.2015年7月8日依安县新屯乡太民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该村委会对张某某结婚的具体时间确定不了,只能确定大概的时间,同时证明村委会对以介绍信形式出具的证明予以撤销。
10.证人盛、李的书面证言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和徐井波的结婚时间及一直在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
11.证人杨桂玲、任凤兰、张文柱、韩玉杰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1993年4月份结婚的。
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辩称:三被告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应撤销。
理由:1985年三被告父亲徐志民到城建办理了翻建、扩建房屋手续,由三被告父亲和徐某某共同出资于年底建成,1987年徐志民病逝后,三被告母亲与小弟徐井波居住。
1996年2月16日母亲病故,17日火化,房屋由徐井波居住。
2002年初,由徐某某和原告妹夫李文祥介绍,徐井波与张某某认识,6月8日开始同居,并办了酒席。
2012年1月徐井波病逝,二人无子女。
房屋在徐井波与张某某同居前进行的一次维修至今,原告所称欠款之事均不是事实。
徐井波病逝几日后,徐某某等人去清理徐井波遗物发现房屋已被出租,所有东西已不存在,原告已不知去向。
2014年危房登记(徐井波2001年购买的土草房),张某某找到徐某某问为什么阻拦,徐某某要求原告将徐井波所有证件拿出来,原告称没有,因此发生口角,后原告离开。
2015年5月,徐某某与原告通电话,问起证件的事,原告称不知道。
徐某某经多次与徐井波生前亲朋好友打问,并开车去徐井波生前做生意的公司询问,均无结果,因此确定证件已丢失,全家人商量房屋归属问题,认为原告与徐井波属于同居关系,无权继承房屋。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诉权,因为原告与徐井波不是依法登记的夫妻关系。
原告与徐井波也不是事实婚姻,原告实际上是2002年6月与徐井波非法同居,是属于违反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的违法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时间与事实婚姻法定界限日期1994年2月1日相差甚远,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所以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起诉。
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按继承法规定,徐井波的财产继承应从其死亡开始,徐井波死亡时间是2012年1月27日,而原告起诉是2015年6月23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三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建房许可证复印件(时间分别为1985年、1986年),用以证明1985年-1986年期间三被告父亲徐志民还在世,是其亲自办理的翻建手续,财产与原告无关。
2.三被告母亲张桂芝火化证,用以证明张桂芝的死亡时间,是1996年2月17日火化的,同时证明原告与徐井波结婚的时间是2002年6月8日,原告所主张的结婚时间是错误的。
3.证人张的证言材料,用以证明三被告母亲火化的当天晚上,因为有医疗费用,三被告等哥几个在一起商量怎么结算费用,当时是由张主持的。
4.新屯乡太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新屯乡太民村委会最先给原告开具的证明是错误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并予以更正。
5.证人张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处理房屋的协议是1996年出具的,而不是1985年。
同时证明三被告母亲的去世时间。
6.证人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2002年6月份证人给徐井波接的亲,当时证人开车。
7.证人林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徐井波与原告是2002年结婚的,当时在证人家借的桌子和凳子。
8.证人孟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是在2002年6月份结婚的,证人与徐井波和郭都是邻居,郭是当年4月份结婚的,婆家客人在自家吃的饭,在证人借的桌子和凳子。
9.证人孙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徐井波是2002年6月份结婚的,证人参加婚礼了,徐井波与原告是通过徐某某和原告妹夫给介绍的。
10.证人郭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徐井波比证人晚两个月结婚,当时证人开车接亲了,娘家客人吃完饭证人开车送回去的。
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应撤销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
根据争议问题,双方对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2.证据2,三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
主张徐某某找原告告知徐井波买的危房归原告,老人留下的房屋要收回,向其要房照和手续,原告称不知道。
三被告父母有六名子女,大哥是同母异父,叫刘玉清,因不姓徐,被告认为不是徐家人。
老二徐某某、老三徐某某、老四徐某某,老五徐景生在四、五岁时就过继过被告的叔叔了,不在户口内,老六徐井波已去世,所以被告是兄弟四人。
3.证据3,被告有异议,主张原件不是协议的原件,时间不对。
被告兄弟几个有过协议,协议内容是房屋归徐井波,时间是1996年2月17日被告母亲火化后当天晚上,中间人确实是张,但不是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
该协议是伪造的,“85年”是后添加的,笔体和正文的笔体不是同一笔体,不是同一人、同一支笔书写,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
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提交的复印件没有“85年”的字,原件和复印件对比显示原件伪造了日期;另外,原告当庭陈述婆婆的死亡时间在协议形成前,而张桂芝的死亡时间是1996年2月17日,也能证明协议当中的“85年”是后添加的。
该证据原件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原告解释为当时没复印上。
4.证据4,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簿登记已婚有异议,主张已婚还是未婚应以民政登记为准,其他证明是无效的。
5.证据5,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证明不了是民政登记、是哪年,证明不了原告对徐井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6.证据6,三被告主张当时徐井波举办酒宴是事实,但是证明不了原告与徐井波已登记。
7.证据7,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地籍调查登记费收款单应该是1990年交土地使用税的,应当是被告父母交的,因为那时21岁的徐井波还没挣钱,证明不了原告对徐井波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这些材料显示不出与原告有因果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8.证据8,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证据与原告无因果关系。
9.证据9,三被告无异议,主张应以2015年9月10日村委会为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准。
10.证据10,三被告有异议,主张两名证人没有出庭质证,不应采信。
11.证据11,第一,杨桂玲出庭证实:张某某是1993年4月份结婚的,证人和张某某是朋友,张某某结婚时证人回来喝酒了。
三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不能说清楚张某某和徐井波结婚的准确时间,饭店的位置不清楚,其所证明内容不客观,新屯和依安街里方位差距明显,如果参加婚礼,不应没有记忆。
第二,证人任凤兰出庭证实:张某某是1993年4月份结婚的,证人来喝酒了。
三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所说结婚时间不对,说不清具体饭店的位置。
第三,证人张文柱出庭证实:张某某是1993年4月份结婚的,证人在张某某家喝的酒。
三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明的结婚时间和喝酒地点都不对,证人与张某某是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采信。
第四,证人韩玉杰出庭证实:张某某是1993年4月份结婚的,证人在张某某家喝的酒。
三被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实内容不属实,时间错误。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
1.证据1,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徐志民去世的时间原告不清楚。
2.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火化证上写着一律不准补办,原告怀疑是假的。
三被告当庭陈述火化证在殡仪馆有存根,为了证实被告母亲的死亡时间于2015年7月6日补办的。
被告父母的火化证都在徐井波处,问原告,原告说不知道,所以去补办的。
3.证据3,原告认为证据中说到的张桂芝死亡时间不对,有异议。
其他无异议。
4.证据4,原告有异议,主张村委会说2000年以后结婚没有依据,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矛盾,村委会只是确定不了。
5.证据5,证人张出庭证实:1996年2月16日证人姑姑张桂芝病故,17日火化。
当天下午证人给徐家兄弟做的房产分割证明,老大是刘玉清,与其他兄弟是同母异父的兄弟,当时也在场,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徐景生、徐井波和证人都在场,证人的出发点是向着弱者,证人觉得弱者是徐井波,因为那哥几个都已成家,徐井波没有成家与母亲生活,老太太病故后证人就把房产处理给徐井波了,大家都一致同意。
当时协议是证人写的,大家都各自签名摁手印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是证人执笔写的,但是时间不对,证人敢保证是1996年2月17日,不是落款的85年,时间应该在所有人名的下面,证人当初写协议时没有“85年”三个字,这不是证人写的。
另外,从张桂芝病重到病故所产生的各种费用,都是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三人分摊的,因为刘玉清从三岁开始就和奶奶生活,证人的姑姑和姑父没有对刘玉清成家立业付出过,所以没让刘玉清分摊;徐景生因为从小去了叔叔家,姑父和姑姑没有对其成家立业付出过,所以没让徐景生分摊;徐井波当时没有正当工作,也没有成家,手里没有存钱也没有外债,因为证人向着弱者,所以也没让徐井波分摊。
徐井波结婚时证人在南方,没有参加,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结婚的。
原告有异议,主张徐井波去世的时候原告问过证人,张桂芝去世时徐井波多大,张说17岁,所以张说1996年张桂芝去世时间不对。
其他无异议。
6.证据6,证人徐出庭证实:2002年6月份证人开车给徐井波接的亲,证人的媳妇和徐某某的媳妇在证人家做的饭,在邻居那借的桌子和凳子。
原告有异议,主张没有在证人家吃饭,当时是在饭店吃的饭。
7.证据7,证人林出庭证实:原告是2002年结婚的,当时在邻里之间借的桌椅,在证人家借的桌子和凳子,在邻居家安排的饭,男方的客人是在新房和前院老徐家安排的,女方的客人是在三道街南的一个饭店安排的。
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实的结婚时间不对,原告是1993年结婚的。
8.证据8,证人孟出庭证实:徐井波和郭都是证人的邻居,郭是2002年4月份结婚,徐井波是6月份结婚,两人差了两个月,安排客人在证人家借的桌子和凳子,娘家客人在三道街的饭店安排的,婆家的客人在家自己吃的。
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明的结婚时间不对,原告是1993年结婚的。
9.证据9,证人孙出庭证实:证人与徐某某是朋友关系,其弟弟徐井波是2002年6月份结婚的,当时证人参加婚礼了,男方家客人是在新房前院徐家安排的,女方家客人是在饭店安排的,徐井波与原告是通过徐某某和原告妹夫介绍认识的。
10.证据10,证人郭出庭证实:徐井波比证人晚两个月结婚,证人是2002年4月份结婚的,徐井波是2002年6月份结婚的,证人当时开车接的亲,娘家客人吃完饭证人又开车给送回去的,女方客人在南三道街的饭店安排的,男方在新房和前院邻居小文家安排的。
证人给接亲,中午没吃上饭,晚上在新房吃的饭,后来徐井波不知道什么原因把大衣柜的玻璃砸了。
原告有异议,主张证人证实的结婚时间不对,原告是1993年结婚的。
上述一、二,原、被告双方对经张主持房产分割协议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证人张当庭明确证实1996年2月16日姑姑张桂芝病故,17日火化。
当天下午证人给徐家兄弟做的房产分割证明,证人的出发点是向着弱者徐井波,徐井波没有成家与母亲生活,就把房产处理给徐井波了,大家都一致同意。
当时协议是证人写的,大家都各自签名摁手印。
经张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进行辩认,张表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是证人执笔写的,但是时间不对,证人敢保证是1996年2月17日,不是落款的85年,时间应该在所有人名的下面,证人当初写协议时没有“85年”三个字,这三个字不是证人写的。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10与张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原告与徐井波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为2002年6月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辩被告提供的证人张的证实及其他证人的证实,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出与徐井波是1993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协议时间为85年的主张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三被告与徐井波系兄弟关系。
家中兄弟为长子刘玉清(同母异父)、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某、四子徐某某、五子徐景生、六子徐井波。
其父亲徐志民于1987年逝世,母亲张桂芝于1996年2月16日逝世,2月17日火化。
张桂芝火化当晚,经亲属张主持,对徐志民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内容为“父母遗留财产解决意见,现留下平房两间,经哥六个决定,归徐井波所有权,特立字据为证。
”并由张执笔写下协议,六兄弟及张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摁印。
后经徐某某和李文祥介绍徐井波与原告相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6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1月份徐井波逝世,争议房屋一直由张某某管理。
2015年5月14日,徐某某作为原告,将徐某某、徐某某起诉至依安县人民法院,称其父母有四名子女,长子徐某某、次子徐某某、三子徐某某、四子徐井波。
父母已逝世,徐井波也已逝世,未婚,未有子女。
其父亲所有的位于依安镇西南街头68组的两间砖瓦结构房屋,经三人协议,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给付徐某某、徐某某房屋折价款各1万元。
法院依据三人协议,制作了(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
该调解书下发后,张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徐井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但其系与徐井波共同生活并尽扶养义务的人,应适当分得遗产。
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张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处理遗产,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应予撤销民事调解书,对于争议财产的继承问题,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徐井波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但其系与徐井波共同生活并尽扶养义务的人,应适当分得遗产。
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张某某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处理遗产,损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应予撤销民事调解书,对于争议财产的继承问题,双方如不能协商解决,应另行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依安县人民法院(2015)依民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冬华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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