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伍某
王浩伟
谢某某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汽运公司九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教师。
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个体建筑户。
被告谢某某,司机。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汽运公司九车队经理。
被告谢某某、汽运公司九车队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山。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伍某、谢某某、汽运公司九车队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莉和人民陪审员张德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竞、被告谢某某及汽运公司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和被告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各自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谢某某系康自凯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康自凯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但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豫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均是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实际车主是康自凯,康自凯与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康自凯和汽运公司九车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汽运公司九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与康自凯之间签有协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对协议的当事人即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和案外人康自凯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主张其与康自凯系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是康自凯,谢某某是康自凯雇佣的司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康自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伍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承担被告谢某某应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合法允许的驾驶人,系被保险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和挂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双方责任划分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伍某和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予以赔偿。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4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0735元(22906元/年×20年×46%),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所受伤引发其他疾病又继续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经第二次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评定为7级,赔偿系数为0.46。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谢某某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均认为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应当依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系因损伤引发其他疾病导致伤残等级提高为七级,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91728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0.4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92.50元[其中其女王竹喧为54337.50元(15750元/年×15年×0.46÷2人),其母邓真桂为137655元(15750元/年×19年×0.46)],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依照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额。原告之女王竹喧出生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主张对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夫均应对其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50011.2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5年×0.46÷2人)。原告主张对其母邓真桂的抚养年限为19年,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之母邓真桂有2个子女,均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3347.52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9年×0.46÷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13358.7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引起外伤性癫痫确需继续治疗,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故对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0640元(883天×80元/天)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或门诊治疗期间需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支持7184.28元(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住院1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126天×50元/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2220元(住院111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过高。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只提交了2011年7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多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及其余多次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院外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需加强营养三个月,即支持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3539元(7255元/月÷30天/月×883天)。原告经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仅伤残等级发生改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1月14日,共318天。又因原告第一次鉴定后又继续住院治疗19天,但原告未提交后期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息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7天(318天+19天)。原告提供了与武汉建筑工程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担任教务科老师,月收入为6500元,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虽然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记录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不固定,但其月均工资未低于6500元,其所在用工单位亦证明其月资收入为6500元,且在受伤误工期间被扣发,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采信其所在用工单位证明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73016.67元(6500元/月÷30天/月×33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94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818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58.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301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3307.67元。其中原告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602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405287.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了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2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在伤残限额内剩余损失185287.67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287.67元。依法应由被告伍某承担该损失的70%,即131101.37元。被告谢某某作为肇事人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56186.30元。因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险,保险总额为55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8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236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56186.30元;
二、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01.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13元,被告伍某负担1600元,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负担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谢某某和被告伍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因各自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谢某某系康自凯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康自凯承担赔偿责任。谢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但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请求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D×××××(豫D×××××挂)重型箱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及投保人均是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实际车主是康自凯,康自凯与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故康自凯和汽运公司九车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张某某请求汽运公司九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与康自凯之间签有协议,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只对协议的当事人即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和案外人康自凯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主张其与康自凯系挂靠经营关系,实际车主是康自凯,谢某某是康自凯雇佣的司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应由康自凯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于法有据,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伍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承担被告谢某某应担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合法允许的驾驶人,系被保险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和挂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和挂车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按双方责任划分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伍某和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予以赔偿。
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3年4月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0735元(22906元/年×20年×46%),计算标准有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告所受伤引发其他疾病又继续治疗,并在治疗终结后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符合规定。经第二次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多等级伤残,综合评定为7级,赔偿系数为0.46。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谢某某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均认为第二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被告未参与,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应当依照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因原告的第二次鉴定系因损伤引发其他疾病导致伤残等级提高为七级,且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支持191728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0.46),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1992.50元[其中其女王竹喧为54337.50元(15750元/年×15年×0.46÷2人),其母邓真桂为137655元(15750元/年×19年×0.46)],计算标准有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依照规定,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额。原告之女王竹喧出生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主张对其女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5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其夫均应对其女承担扶养义务,故对原告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50011.20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5年×0.46÷2人)。原告主张对其母邓真桂的抚养年限为19年,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之母邓真桂有2个子女,均应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63347.52元(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96元/年×19年×0.46÷2人)。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113358.72元。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医疗机构病情证明,张某某受伤后引起外伤性癫痫确需继续治疗,且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确定其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故对其请求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70640元(883天×80元/天)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院外或门诊治疗期间需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即支持7184.28元(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24元/年÷365天/年×住院1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126天×50元/天)过高,本院依规支持2220元(住院111天×2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天)过高。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只提交了2011年7月14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多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以及其余多次住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院外需加强营养的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多次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需加强营养三个月,即支持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3539元(7255元/月÷30天/月×883天)。原告经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仅伤残等级发生改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的,对其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即2012年1月14日,共318天。又因原告第一次鉴定后又继续住院治疗19天,但原告未提交后期住院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息的证明,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37天(318天+19天)。原告提供了与武汉建筑工程学校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校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其担任教务科老师,月收入为6500元,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其间工资。虽然原告提交的工资卡流水记录显示其月工资收入不固定,但其月均工资未低于6500元,其所在用工单位亦证明其月资收入为6500元,且在受伤误工期间被扣发,产生了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采信其所在用工单位证明以计算其误工损失。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支持73016.67元(6500元/月÷30天/月×337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940元过高,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考虑到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以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其主张的住宿费8185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358.7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1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3016.6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23307.67元。其中原告在有责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共计1602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未超出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在有责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损失共计405287.6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超出了交强险在该项下的赔偿限额(22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赔偿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020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在伤残限额内剩余损失185287.67元,以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187287.67元。依法应由被告伍某承担该损失的70%,即131101.37元。被告谢某某作为肇事人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56186.30元。因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为谢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有两份商业险,保险总额为55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186.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责任限额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23602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56186.30元;
二、被告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101.3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713元,被告伍某负担1600元,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负担687元。
审判长:杨春辉
审判员:马莉
审判员:张德民
书记员: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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