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小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邢得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小虎,男,199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得通(第一被告),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虎与被告邢得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邢得通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得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7元、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每年57,692元计算20年计算系数0.42)、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营养费3,600元(每日40元计算90日)、护理费9,200元(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误工费23,800元(每月3,400元计算7个月)、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合计543,559.80元。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3、其余损失除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外,剩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A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皖AAXXXX车辆的承保单位。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邢得通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原告已于2017年8月17日起诉,在(2017)沪0118民初13353号案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10,1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诉请的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均仅认可一期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14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皖AA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青浦区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皖AAXX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4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又查明:2017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7向本院起诉,要求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做出(2017)沪0118民初13353号民事判决,确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邢得通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虎10,1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虎56,007.74元;三、被告邢得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虎律师费2,500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主张:
  一、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为此原告提供居住证明(证明内容载明:现有张小虎原户籍安徽省(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居住在青浦区,该地区属于城镇范围。)一份。第二被告表示已核实事发时,原告是居住在该地,但居委会工作人员无法确认事发时原告是否在上述地址居住满一年。第二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提供“关于张小虎居住和工作情况的调查报告”一份、光盘一份及调查相关照片打印件一组,调查报告陈述第二被告前往原告居住的居委会和居住地址进行调查,居委会系统里有原告的登记,但是无居住的起始时间,是否居住满一年无法确认,原告居住的是群租房,周边邻居均表示不知道张小虎。综上,第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
  二、误工费23,800元,为此原告提供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合同书一份及付款凭单一组。第二被告表示除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认可,经第二被告调查张小虎是事发前两个月到该地方工作的,误工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理中,第二被告主张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但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二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笔预付款不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347元,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病史材料,原告主张的金额在本院核算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484,612.8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而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12,600元。4、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00元和鉴定费2,6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本院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7个月,本院确认为16,94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8、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3,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33,999.8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余款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承担252,179.88元。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虎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小虎252,179.88元;
  三、被告邢得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虎律师代理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5.60元,由原告负担2,447.40元,第一被告负担6,788.20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晓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