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锁
张铁占(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京
宋艳昌
代卫生
原告张小锁,男,1946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铁占,男,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京,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宋艳昌,男,198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代卫生,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小锁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宋艳昌、代卫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锁委托代理人张铁占,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京、被告宋艳昌、代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锁因交通事故致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艳昌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锁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署名白玉新的医疗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张小锁就诊时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69632.21元。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始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1天,又于2013年11月1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张小锁子女张秋良、张秋菊二人进行的护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但没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应以一人自初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此期间计算,原告子女月工资3300元,此期间护理费应为9900元(3300÷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1050元(50×21)。原告为六级伤残,其1946年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赔偿指数为50%,为56567元(8081×14×5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因购置床的费用付款方没有署名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轮椅、坐便椅、拐)有完整的购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费用为960元。关于特护费没有治疗单位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保全费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交通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15500元(38500×(76-67)÷3),假肢维护费27720元(38500×9×8%)。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9632.21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6567元、假肢安装费用115500元、假肢维护费27720元、其它辅助器具费用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7259.2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187259.21元,因被告宋艳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应由被告代卫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代卫生的冀F×××××号重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锁131081.45元。因被告代卫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8081.45元。被告代卫生已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80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小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91元,原告负担2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小锁因交通事故致伤,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艳昌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小锁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署名白玉新的医疗票据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系张小锁就诊时产生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为69632.21元。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始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11天,又于2013年11月11日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虽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张小锁子女张秋良、张秋菊二人进行的护理,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护理,但没有需二人护理的证据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需护理的证据,护理费应以一人自初次入院至第二次出院此期间计算,原告子女月工资3300元,此期间护理费应为9900元(3300÷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1050元(50×21)。原告为六级伤残,其1946年生,系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赔偿指数为50%,为56567元(8081×14×50%)。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了很大打击,考虑到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亦有一定过错,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3000元。辅助器具费用因购置床的费用付款方没有署名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轮椅、坐便椅、拐)有完整的购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费用为960元。关于特护费没有治疗单位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车损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保全费有相关票据,应予确认。交通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115500元(38500×(76-67)÷3),假肢维护费27720元(38500×9×8%)。综上原告现确定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9632.21元、护理费99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930元、残疾赔偿金56567元、假肢安装费用115500元、假肢维护费27720元、其它辅助器具费用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07259.21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其余187259.21元,因被告宋艳昌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系被告代卫生雇佣司机,应由被告代卫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被告代卫生的冀F×××××号重型自卸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并就第三者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锁131081.45元。因被告代卫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38081.45元。被告代卫生已支付的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锁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用、假肢维护费、其它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8081.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小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391元,原告负担2112元。
审判长:郑国新
审判员:路立军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胡景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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