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都市青羊区人,农民,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称有急事要用钱,向原告借款5万元,许诺一个礼拜就可以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有书面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申同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