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开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娄维,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上海正某化妆品店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娄维律师、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律师、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继续履行合同;二、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利润分红款10万元;三、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7、8、9月经营管理补贴6,000元;四、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补偿款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至6月20日,原告在被告马某某开设在闵行区仲盛世界的化妆品专柜上班。期间,原告将自己的工作经历和想开店的想法告诉被告马某某,双方商定共同出资合伙开店,新开设的公司负责人由原告担任,股份由原告和被告马某某各占50%,共同分红,被告马某某还承诺在分红之外给予原告经营管理店铺的补偿费用。后双方开始寻找合适的商铺,寻到黄浦新苑世纪联华柜台,并同步办理租赁、新设立公司营业执照、装修设计等工作,最终被告马某某以其已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上海正某化妆品店名义开设上海正某化妆品店黄浦分店,于2018年7月12日正式开业。为保障权益,原告草拟一份合作协议给被告马某某,协议中明确有店铺经营管理补偿金,经其认可打印出来,但被告马某某却一直推脱不签字。新店铺开张后,经营基本由原告一人完成。第一月营业额为45,948元,除去成本,原告和被告马某某每人分得12,667元。按之前的约定除了分红之外被告马某某还应给原告经营管理店铺的补贴,但其仅支付了1,000元,这与原告辛苦付出不符。2018年8月营业额为63,715元,每人分红17,189元。原告未获得该月经营补偿,故提出要招店长分担事务,但被告马某某却不让原告继续经营,仅微信转账34,725元,并扣除“诗碧曼”公司租赁补贴10,500元。在未算清帐目情况下还将原告微信拉黑。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合作,不影响口头协议成立生效。被告马某某无故单方解约的行为不能导致合同当然解除。原告作为新店铺也是新设立的上海正某化妆品店黄浦分店的实际投资人,应当获得原先双方商定的合作报酬。截止至2018年11月4日,两被告仍未支付原告2018年9月、10月的分红款25,000元。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作为黄浦分店的独资企业主体,应当为其分支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的投资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5页。
两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马某某确实口头协议共同出资开设化妆品专柜,利润均分。仅开业2个月双方即产生矛盾,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主动和被告马某某提出结算,被告马某某于次日即结算转账,并已多给付原告6,886.50元。嗣后双方无往来,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也没有异议。现原告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商铺租赁补贴是指“诗碧曼”公司对经销商做满一年按照业绩给予的奖励,以货物价款抵扣的方式发放。原告只做了2个月就离开了,即使有补贴,也是给店铺非投资者个人的。对于原告所述经营管理额外补贴,被告马某某从未答应。综上,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为证明辩称意见,两被告提供商户账单、结算单、销售和库存明细表、转账记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口头协议各出资44,824.51元在上海市黄浦区黄浦新苑世纪联华开设“诗碧曼”化妆品专柜,并以利润各50%分红。2018年7月11日,专柜以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下设黄浦分店名义开始营业。7月19日,原告微信发送合作协议给被告马某某,其中第三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中第5条写明“双方均对本店负责,如其乙方负责主要经营工作,甲方需给他自己收益一半的工资给乙方。主要经营的一方需把店里的账目资金,客户登记记录详细”,但甲、乙未标注具体名称,被告马某某微信回复“五条,应该是开资同担,利润平分”。7月11日至8月11日,原告得利润分红款12,667元,8月11日至9月11日,原告得利润分红款17,189元。嗣后,双方为聘用店员产生矛盾,原告称“我的付出和收入不成正比,谁也没心思打理,店是我做起来的,你可以随便找人,我找什么样的人你也不要管,合不合作你自己看着办”。9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结算。被告马某某自认租赁补偿款10,500元未分。6月19日,被告计算应支付原告金额为34,725元,问原告是否同意,不同意弄清楚再转。原告回复“你都算的那么清楚,我还说什么?”被告马某某遂微信转账上述金额给原告。但9月12日至18日利润分红款原告未分得,租赁补偿款亦未分得。
另查明,原告持有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黄浦分店9月柜台现金收入1,38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口头协议合作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雇佣店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自己提出“合不合作看着办”,并要求被告马某某结清款项,已表达了终止合作的意愿,且被告马某某微信转账后亦收款,双方合作关系至此解除,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马某某确认9月12日至18日分红未给付,故取原告第一、二次利润分红款的平均数值,本院酌定原告应得9月12日至18日利润分红款3,318元,扣除原告持有的1,380元现金,被告马某某需支付原告1,938元。被告在微信中自认已获租赁补贴10,500元,也承认未予分配,故应该按照实际天数向原告支付。其当庭称只收到一个月的补贴3,500元并用货物冲抵属于反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补贴款4,550元。被告上海正某化妆品店系马某某个人独资企业,马某某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马某某与原告又系自然人合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给付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019年9月12日至18日利润分红款1,938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租赁补偿款4,55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为1,262.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37.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道喆
书记员: 秦晓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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