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霞,女,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磊,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霞与被告潘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被告潘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69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计算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律师费2,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潘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0日7时43分,被告潘磊驾驶沪MH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双城路永清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沪MH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济困难,故先就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等提起诉讼。
被告潘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费用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并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7时43分,被告潘磊驾驶沪MH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双城路永清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沪MHX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
事发后,原告支出医疗费81,691.51元(已扣除伙食费280元,原告住院15天)、肘关节固定器费1,500元。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29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计入原告诉请,原告与被告潘磊之间作为预付现金,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6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或者返还。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磊系侵权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加上被告潘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3,020.5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上述费用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83,0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6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支付24,820.51元。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潘磊赔偿,与被告潘磊先行垫付的1,329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潘磊3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小霞医疗费83,02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支付的6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支付24,820.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小霞返还被告潘磊3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元,由原告张小霞负担13元,由被告潘磊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丽妍
书记员:周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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