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
委托代理人郑杰荣,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四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韶宇,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青云小区。
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路,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振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四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荣、被告赵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韶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路、杨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1时00分许,被告赵四方驾驶的蒙BXXXXX号小型轿车沿少先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少先路与富强路交叉口东200米处,与由北向南跑步未行走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包公交青认字(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被告赵四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作出的包公交青认字(2015)第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1份,用于证明被告赵四方驾驶蒙BXXXXX号小型轿车,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一人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四方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认可。2、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共花费医疗费27167.79元,经被告垫付后共花费3404元,以及复印费41元。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3、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和支出鉴定及会诊费1782.50元。二被告认可。4、出租车发票152张共计2261元,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61元。二被告不认可。
被告赵四方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2015年7月14日于某某出具证明1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共垫付医疗费24466元,其中赵四方垫付14466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四方由于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肇事车辆蒙B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诊断书2份、病历1份、心电图报告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张某某共产生医疗费27203.7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按照70%支持医疗费12042.65元,被告赵四方已赔偿医疗费14466元,多赔偿2426.35元,驳回原告张某某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某请求误工费12650元、护理费5610元、残疾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照70%支持357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鉴定及会诊费1782.50元,按照70%支持1247.75元。原告张某某请求复印费41元,按照70%支持28.7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交通费2261元,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营养费510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26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561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56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五、被告赵四方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
六、被告赵四方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及会诊费1247.75元;
七、被告赵四方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赵四方赔偿原告张某某复印费28.70元;
九、以上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779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第五项至第八项被告赵四方共计赔偿原告张某某5146.45元,核减被告赵四方多赔偿的医疗费2426.35元,共计2720.10元,被告赵四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十、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5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赵四方负担900元。被告赵四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亮
书记员:何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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