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龙,男,1964年3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缪冬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小龙与被告青贤全、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仁义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称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被告仁义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树、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青贤全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3,832.06元、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6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500元、误工费33,816元、护理费15,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仁义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日5时09分许,青贤全在执行被告仁义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FXXXX/沪E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霜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沪太路西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由南向北横过霜竹公路,由于青贤全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青贤全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后,青贤全车辆又先后撞击路边站立的案外人梁某某及其某某的三轮车和路边建筑物(罗泾镇新苗村薄家宅XXX号),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及两车和建筑物、案外人三轮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青贤全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无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原告伤情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两个九级、两个XXX伤残。
被告仁义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青贤全在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同意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车辆修理费与原告协商后要求原告按责后赔偿1.8万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强制保险内已对于梁某某理赔共计3,320元(含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1,354元、交通费676元),对于物损理赔2,000元;在商业险内共计赔偿15,480元(已按责)。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150天。残疾赔偿金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系数过高,由法院认定。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258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计算258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按责在商业险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5时09分许,青贤全在执行被告仁义物流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FXXXX/沪E8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上海市霜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沪太路西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张小龙骑电动自行车在事发地由南向北横过霜竹公路,由于青贤全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骑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致使青贤全所驾车辆车头左侧与电动车右侧发生碰撞后,青贤全车辆又先后撞击路边站立的案外人梁某某及其某某的三轮车和路边建筑物(罗泾镇新苗村薄家宅XXX号),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受伤及两车和建筑物、案外人三轮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青贤全与原告张小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梁某某无某某。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25.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03,832.06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前一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一定数额的衣物损失,并因治疗等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仁义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万元,且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按责后按1.8万元赔偿被告车辆修理费,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内赔偿梁某某共计3,320元(含医疗费1,290元、误工费1,354元、交通费676元),赔偿物损2,000元;在商业险内共计赔偿15,480元(已按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青贤全与原告张小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梁某某无某某,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且已进行过理赔,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上述保险余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仁义物流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203,832.06元、住院伙食费5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营养费6,000元、律师费4,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伤残情况计算为157,95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按其标准计算,该费用按2,480元/月计算259天,共计21,412元。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259天,共计1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张小龙116,680元。其中,在医疗限额内赔偿8,71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107,9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
二、原告张小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3,832.06元、住院伙食费51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57,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误工费21,412元、护理费15,5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扣除第一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小龙余款299,764.06元的60%计179,858.44元;
三、被告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小龙律师费4,000元,与被告垫付的1万元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车辆修理费1.8万元相抵,原告张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0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综合上述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龙275,563.44元,由被告支付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张小龙,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定城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张小龙返还被告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20,975元,由被告支付被告账户,户名上海仁义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长江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建忠
书记员:黄丽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