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波,上海文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祖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虎荣。
原告张小龙诉被告陈祖珍(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杨虎荣(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第一被告陈祖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及第二被告杨虎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一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2、支付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追加第二被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3、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3月13日两被告以养猪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当天从银行领取20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均未返还,故诉至本院。
第一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涉案20万元是合伙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合伙纠纷。转账给第一被告是因为2017年年底原告提出与第一被告合伙做养猪生意,第一被告说没有那么多资金,原告表示去筹措资金。2018年3月原告说筹了20万元,让第一被告过来把银行卡给原告,原告称要核对开户名称,所以让第一被告在白纸上写上了名字说要打钱用,是在马路边上写的。借条内容也不是第一被告所写。2019年1月因为非洲猪瘟,养的猪死亡,生意赔本,原告不愿承担合伙损失所以进行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2019年2月20日原告曾到第二被告家中,刚开始因为好几年不见有点不认识,想起来后来被告家中做客,当时原告询问养猪的情况,第二被告表示猪已经死了,生意亏了。原告后要第二被告的电话号码,第二被告表示因为好久不联系了,所以没有给。原告后又表示要第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第二被告也拒绝了,当场第二被告就去询问第一被告情况,当时不知道借贷或者合伙的情况,只是听第一被告说起过合伙的事情,第二被告其他不管,只管养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结婚登记表一组,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条是原告写好以后由第一被告签字的,系在汇款后在金山区漕泾镇明华村村口马路边写的,第一被告因为要带小孩所以在路口书写;
3、存款账户交易名单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3月13日取现200,000元后当天将款项打入第一被告账户。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确认名字为第一被告所写,其他都不是第一被告所写;证据3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确认于3月13日收到20万元,至于是转账还是取现忘记了。
第二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不清楚情况;证据3不清楚情况,第一被告只提及是合伙人的钱。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录音光盘及文件整理材料(节选不完整)、视频情况、第一被告自行记录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被告自行记录的计算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合伙关系,涉案款项是用来合伙养猪的,后来资金亏损;电话录音第一被告和养猪场房东钱波及与原告的录音;
5、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证明3月20日原告叫人到被告家里讨要欠款,因发生争执,第一被告打电话报警。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6月25日的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谈话,当时原告到代理人的办公室听到涉及死猪补贴的事情;1月19日的录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的谈话,内容涉及的是原告向第一被告要钱的事情;收款收据及计算清单是第一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是3月20日原告去第一被告家中讨要欠款时发生争执,第一被告进行了报警。
第二被告对证据5中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第二被告不知情;收款收据及计算清单不知情;证据6不清楚,当时第二被告不在场,第一被告也没有向第二被告提及此事。
本案审理中,根据第一被告申请,本院对2018年3月13日借条中借条内容与第一被告签订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出具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C-24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倾向认为检材《借条》上借条内容的字迹与“陈祖珍”手写签名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借条内容的字迹与“陈祖珍”手写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
原告对文检鉴定意见书三性均予以认可;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倾向意见没有异议,对“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借条内容的字迹与“陈祖珍”手写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不予认可,称借条系第一被告为了汇款需要签名,原告在空白地方添加内容形成;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倾向意见没有异议,称对本案涉及的借款不知情,不予认可,表示两被告未向原告借款。
经审查,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视频及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计算清单系第一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第一被告的陈述,无后续内容,无法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华政﹝2019﹞物证(文)鉴字第C-242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张小龙现金贰拾万元,满一年还贰拾贰万元。借欠人陈祖珍2018年3月13日”。第一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收到20万元款项,表示借条上的其他内容系原告书写,且被告签名系为了汇款所需,双方并无借款合意。2018年3月13日,原告账户取现200,894.44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的内容系原告书写好以后让第一被告签字的。
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及取款记录作为证明,第一被告确认收到20万元的款项,抗辩称该款项系第一被告与原告合作养猪的合作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录音及报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庭审中,第一被告称其系在空白纸张上签名,系便于原告将款项汇入其账户,并无法记清原告系现金交付还是转账交付,但按照常理若为现金交付,则无需书写其名字,若为转账交付,为便于汇款应将账号和账户名称一并书写以供核对,以避免错误,第一被告仅书写名字不书写账号与常理不符。从鉴定意见来看,因限于送检鉴定材料的条件以及本中心的技术支持,无法判断检材《借条》上借条内容的字迹与“陈祖珍”手写签名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0,000元,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主张自到期次日即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两被告共同养猪所用,所得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祖珍、杨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小龙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陈祖珍、杨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龙借款利息20,000元;
三、被告陈祖珍、杨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龙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陈祖珍、杨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已缴纳),由被告陈祖珍、杨虎荣承担,被告陈祖珍、杨虎荣所负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青
书记员:沈旻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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