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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凤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少华,男,198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亮,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
  原告张少华与被告凤亮、高莉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凤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莉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42.5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900元,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凤亮赔偿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被告凤亮驾驶沪M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进南祝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凤亮对本次事故各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凤亮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其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愿意依法处理赔偿事宜。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持有异议,请求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0日20时42分许,被告凤亮驾驶沪M0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路进南祝路西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沪CG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凤亮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少华因交通事故致骶5椎体骨折,建设其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M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沪M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凤亮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凤亮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042.50元、营养费1,800元(计算60日)、误工费12,100元(计算150日)、护理费3,000元(计算60日)、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5,142.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3,242.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5,842.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5,4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450元;仍有不足部分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凤亮赔偿(审理中,被告凤亮同意承担并当场给付,原告表示同意并自愿负担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华23,692.50元;
  二、被告凤亮赔偿原告张少华1,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原告张少华自愿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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