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63年3日5日出生,汉族,家政服务工作,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内蒙古瀛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仁高娃,公民身份号码×××,女,1973年12日16日出生,蒙古族,无业,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代理人金柱,内蒙古鄂托克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万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托克前旗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户籍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负责人王宝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萨仁高娃、万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慧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军,被告萨仁高娃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柱,被告万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萨仁高娃停驾的车辆与艾庆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乘车人)受伤,因被告萨仁高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萨仁高娃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某某为系×××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故交强险应当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61503.79元。原告张某某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计算为4292元(38天×113元)。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38天×100元)。原告张某某营养费以其的住院时间结合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3800元(38天×100元)。原告张某某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19097元(113×169天)。原告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因其被鉴定为2处十级伤残,本院确定其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为15%,故其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15%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1782元(30594元×20年×15%)。原告张某某诉请的母亲王敬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城镇居民计算为5469元(21876元×5年÷3人×15%)。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计算为4500元。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243.7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4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600元),剩余150843.79的70%即105590.65元,由被告萨仁高娃赔偿,核减其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萨仁高娃应赔偿原告张某某104590.65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萨仁高娃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459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万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7.49元,减半收取267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28元,由被告萨仁高娃负担12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负担1043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萨仁高娃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慧敏
法官助理张江 书记员马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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