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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黑龙江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德祥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峰,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佳大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即医疗费94525.36元、误工费84462元、护理费26293元、交通费1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52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050元,合计388590.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就医,经诊断为粘膜腺瘤样增生,少量腺体重度异型增生,疑癌。2017年10月27日,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并于10月31日在未重新确认肿瘤位置的情况下,进行了腹腔镜结肠肿物切除术,先切除左半肠,后切除右半肠,将原告结肠全部切除。术后,原告右上腹牵扯样痛,引流不畅。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18日再次因腹腔包裹性积液入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医院术前不复查确认肿瘤位置,将原告左半肠切除,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双方因此事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佳大附属医院辩称,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其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证据三、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及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5116.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上述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保险承担的部分。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举示证据四、火车票6张及公路通行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病去天津医院复查及因本案去哈尔滨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共计28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往返天津的火车费用不属于医疗交通费用,且公路通行费发生的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交通费用系原告为复查病情及司法鉴定实际支出费用,故予以确认;3.原告举示证据五、误工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病误工的事实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的月薪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且误工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也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据加盖了出具证明单位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2份,证明司法鉴定认定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及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对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其他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出具的鉴定票据系因本案第一次申请司法鉴定时发生的实际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医院就诊,经门诊诊断为结肠占位。2017年10月27日,原告依据诊断住院治疗。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行腹腔镜下结肠肿物切除术和腹腔引流术,原告于2017年11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104674.85元。2017年11月20日,原告因术后腹腔包裹性积液、右侧胸腔积液、双肺炎症及贫血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3636.81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又因术后腹腔包裹性积液来到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6724.57元。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张某某伤残程度为捌级;2.鉴定落款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之后支持壹人护理伍个月;4.叁个月内支持营养;5.因已评残,不再支持继续治疗;6.佳木斯市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其参与度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通常建议为70%。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间,原告因病休假,公司未向其发放报酬。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定机构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存在主要过错,过错参与度建议为70%。综合原告所患疾病情况及被告过错程度,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实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规票据,结合医生医嘱予以支持,为135036.23元;2.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参照黑龙江省建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工作行业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49345元(139元天×355日);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为37520元(160元天×2人×41日+4880元天×1人×5个月);4.交通费2810元,系原告就医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支持,为4100元(100元天×41天);6.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可支持4500元(50元天×90天);7.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并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4676元(27446元年×20年×30%);8.鉴定费1000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给原告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97987.23元的70%,即278591.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二、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069.2元,由被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负担94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明珠

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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