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少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国。
被告:上海市闵行儿童城悦庭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陈燕,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少梅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儿童城悦庭幼儿园(以下简称儿童城悦庭幼儿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国,被告儿童城悦庭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少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9.60元、残疾赔偿金125,00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保育员,平时就是管孩子的吃喝、卫生等。双方签订有劳务合同,2017年6月19日,原告在盥洗室清洗水池,因为地上有水渍,其拿洗洁精时滑倒,伤到右肩的锁骨,导致锁骨骨折。当天坚持到下班,第二天还是到被告处干活,因为疼了下午就到医院去看病了,因为拍片没有拍成,6月21日其就直接到医院去拍片了,诊断报告是骨折。之后其还在被告处干了二天。其在家休息了一周被告又叫其去干活。2017年6月27日被告通知要辞退其,其就没有再去被告处。其是在闵中心看病,没有去过其他医院。只是在家里绑带静养。2017年6月19日、6月20日其均是在被告处正常上班,6月21日去医院就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家里摔伤的,结合6月19日、6月20日正常上班,能够证明原告是在6月19日受伤的,起码具有高度盖然性。因双方就损害赔偿协商不成,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儿童城悦庭幼儿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确曾经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是在被告处做保育员,2015年8月1日签订了聘用协议,聘用期是一年,2016年8月续订了一年,到2017年7月31日止。2017年6月19日原告确实是在被告处正常上班,同年6月21日没有上班,现原告提供的最早的就诊记录是6月21日,而不是6月19日,与常理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是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所陈述的病症与被告没有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造成右肩疼痛是骨质增生,关节退行性变又称骨质增生,这个与年龄大了也是有关的,与劳务没有任何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地上有水滑倒,应该不会是伤到肩胛骨。引起原告疼痛的是关节退行性变,骨折仅是一种可能。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也不能证明其受伤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害何原因造成,原告并未充分举证加以证明,本案适用过错原则,即使原告证明了是在幼儿园受伤,其也仍需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存在过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订聘用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聘用协议规定执行,协议续订类型为固定期限聘用协议,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
2017年6月21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就医,自述右肩外伤后疼痛2天,经医院诊断为肩胛骨骨折(肩胛盂骨折)。原告为就医支出医疗费489.08元。
2017年9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以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人员,于年满退休年龄之后入职被告处,其作为劳动者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撤销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XXXX号案件的决定。
2018年5月30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少梅肩胛盂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950元。此外原告为鉴定至医院检查、摄片等支出医疗费576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4月起居住在本市闵行区曙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7年6月19日摔伤时,幼儿园管仓库的张某育、管保健的张某、园长助理胡某花、食堂的王某江和唐师傅都知道的。食堂的王师傅、唐师傅二人看到其摔倒,姓王的将其拉起来。原告还提供了其与姚某花的微信语音聊天录音以及原告代理人与周某佳的通话录音,证明姚某花与周某佳知道原告在被告处滑倒受伤的事实,并申请张某育、王某江、周某佳、姚某花出庭作证。被告对周某佳的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周某佳明确表示对该事并不清楚,也只是表示听说,并未说明是听谁说的。被告确认其处确实有张某育、张某、胡某花、王某江、周某佳、姚某花这些员工,除张某已经离职外,其他员工均在职。因为这些人都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受伤,因此也不愿意出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张某育、王某江、周某佳、姚某花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述人员均未到庭。
诉讼中,周某佳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书面说明,内载:“对张少梅受伤一事,本人当时并不在场,没有亲眼看到,对该事情经过并不了解。由于对事情经过并不清楚,本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姚某花于2018年7月23日出具申明书,内载:“关于张少梅的事情,我没有亲眼看到,没有办法证明什么,对于事情的经过什么也不知道,也不想出庭作证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聘用协议,故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滑倒受伤之事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陈述被告处的员工知晓原告摔倒受伤一事,但仅提供了录音,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并未出庭。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在被告处摔倒受伤这一事实,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少梅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2.48元,由原告张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姜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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