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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增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522民初945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99号2栋1101室。法定代表人:李保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增创,男,生于1977年3月,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楼2001号。负责人:陈青松,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58号。负责人:韩建丽,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东莞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岳,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平安东莞保险公司、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6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营镇马莲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增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朱宋强驾驶的×××/豫M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增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张增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朱宋强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期限100天变更为109天,误工费11534元变更为12572.06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医疗费8595.68元、误工费12572.06元、护理费1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4306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3万元,共计104607.74元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证据二、宁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二十张,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L4、L5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595.68元及医嘱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增创驾驶的泸×××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证据四、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一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号奇瑞轿车损失修理费用1.3万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的鉴定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如被保险车辆和驾驶人员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项下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伤是由××××××号车辆及×××号车辆共同造成,所以在交强险项下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用赔偿标准按照农林牧进行计算,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应以75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是因为原告住院治疗而实际产生的费用,原告并且应当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营养费应当计算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的项下,并且要有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车辆损失,应当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该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残疾赔偿金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佐证。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重新认定,本起事故车辆××××××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150万元,其中原告所主张的人伤费用已足以在××××××号车辆和×××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内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人伤赔偿主张;原告主张的车损1.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仅对超出交强险外损失按30%的责任进行赔偿。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朱宋强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朱宋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00元,其中核减10%-15%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所在地赔偿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过高,应参照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司法实践来确认,不承担诉讼费。上述三被告保险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缺席,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张增创、平安东莞保险公司、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经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司法鉴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1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营镇马莲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增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朱宋强驾驶的×××/豫M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增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宋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南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595.68元,医嘱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其伤情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3万元。被告张增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上海则一公司,在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150万元。朱宋强驾驶的×××/豫M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1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七营镇马莲村五组路段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张增创驾驶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朱宋强驾驶的×××/豫M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受伤时间为2017年6月1日,根据2017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规定,其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诉请,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9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0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每天107.27元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4天,每天按107.2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每年2518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其就医时租(乘)车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费用过高,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元,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事故中受损事实、维修被损坏车辆所需支出的费用,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定损报告予以证实,因此原告主张的1.3万元辆修理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某某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95.68元,误工费11692.43元(107.27元/天×109天),护理费1501.78元(107.27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50372元(25186元/年×20年×10%),车辆维修费1.3万元,共计87061.89元。关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张增创驾驶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所有的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朱宋强驾驶的×××/豫M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上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额内赔偿医疗费7736.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损失共计58919.59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8655.7元。被告人保三门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59.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损失共计6546.62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7506.19元。原告张某某剩余的车辆修理费10900元与被告张增创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增创驾驶被告上海则一公司所有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东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30%事故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327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36.1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损失共计58919.59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6865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859.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项下损失共计6546.62元,车辆修理费100元,合计7506.19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327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86元,被告上海则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铁存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王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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