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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164号。法定代表人明少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传泉,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的父亲张宏伟系武汉天伦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岗位为销售,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2月9日22时20分许,何成满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三环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双桥村天桥附近,撞上堆放在快速车道内土堆,致车辆受损。事故后,何成满电话通知张宏伟到事故现场协助其处理交通事故。当日23时47分,张宏伟乘坐其妻张驰驾驶的车辆一同到达事故现场。随后,何成满乘坐张弛驾驶的车辆离开,张宏伟留在事故现场看车。次日1时21分,魏然驾驶鄂M×××××号小型轿车沿三环线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此时冲上土堆,车身撞上停在此处的鄂A×××××号小型轿车,两车冲向前方并撞上北侧护栏后起火燃烧,致鄂A×××××号车内的张宏伟死亡。2017年2月15日,原告张某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张宏伟、张某身份证,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殡葬证,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经审查,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7)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张某。对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7】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统筹地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在收到原告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申请认定工伤的职工张宏伟受到事故伤害之日是2015年2月10日,原告张某于2017年2月17日才申请工伤认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并在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某诉称张宏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申请工伤认定必要文书,该认定书作为民事证据需经法院判决生效之后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不能成立。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为“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的材料中并不包括原告张某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再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原告张某还诉称自己与用人单位一同于2015年4月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递交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和被告的登记制度不完善,才造成申请期限被耽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而原告张某所提供的材料清单仅为一个卷宗目录,显然不能证明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交过工伤认定申请。即使按照武汉天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看,也只能说明原告张某和用人单位一同到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进行过咨询,仍不能认定其向被告东西湖区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故该种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属于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设定了在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可以在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以弥补用人单位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形,故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工伤认定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关于上诉人是否在2015年4月份到被上诉人处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张宏伟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了2015年4月份上诉人与用工单位一起到被上诉人处进行保险申报,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受理登记,故被耽误的时间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间;二、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是否对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三、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到被上诉人处办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符合客观逻辑;四、上诉人父亲用工单位已出具证据证实,属于用人单位原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工伤认定申请登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判决撤销东人社工伤不予受字(2017)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受理书,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4月只是来我局咨询,并未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3中,列明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复印件并非是申请时必须要交的材料,我局也未要求其必须提交。上诉人于2017年2月15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超过了申请期限。故我局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7)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认定职责。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上诉人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2月28日作出东人社工伤认不予受字(2017)第9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上诉人张某,程序合法。本案中,张宏伟于2015年2月1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诉人张某为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于2015年4月与其父张宏伟的用人单位已到被上诉人处办理了工伤保险申报手续,故被上诉人东西湖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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