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尧,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志辉,男,1967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张尧诉被告潘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丽君、沈英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尧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同月18日归还,如不能归还,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潘志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期限自2018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18日;到期如不能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万元。此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借款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4,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志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于借款当天收取被告利息4,500元,依法视为预扣本金,应以95,500元作为原告借款当天实际出借金额,被告应归还借款为95,500元。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尧借款人民币95,500元;
二、被告潘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尧以借款人民币95,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92元,由被告潘志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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