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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居珊与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邹春香等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居珊,女,汉族,1963年9月2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美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春香,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宝,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居珊与被告上海桐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弘公司)、邹春香、王金宝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居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增明,被告邹春香及被告桐弘公司、邹春香、王金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树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居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判决被告桐弘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万元;3、判决被告桐弘公司支付原告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及以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计算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利息;4、判决被告邹春香、王金宝对被告桐弘公司返还财产13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微信群中结识被告邹春香,被告邹春香、王金宝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春香系被告桐弘公司的前任法人。邹春香称桐弘公司系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文交所)众申艺术品运营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众申平台)的席位会员。2016年9月11日,桐弘公司与原告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项目总投资为1,300万元,原告投资13万元,约定所占股份为1%即10股。双方另口头约定,被告如果募集不到1,300万元,就由邹春香个人十个月还本付息。后经邹春香要求,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邹春香个人账户转账合计13万元。原告在签订意向书时认为被告应当持有1,300万中的大部分资金,只需募集少部分资金。但是事实上,被告本身没有任何资金。2019年3月,张居珊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被告,此时原告通过庭审才得知所谓新项目根本不存在。被告并未募得1,300万,仅募集到200多万,与原、被告当初的约定相差甚远。原告认为《合作意向书》仅系预约合同,在该份意向书中就双方能否继续进一步合作并不明确。原告投资13万元,按合同约定13万元为一股,在募集满1,300万的情况下,原告应占1股。但因被告实际仅募集到200万左右,如原告仍旧按意向书约定仅享受1股的权利,对于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据此,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桐弘公司于2016年9月11日签订的《合同意向书》。被告在《合作意向书》的履行过程中欺骗和蒙蔽原告,其所谓的新票发行项目实系邹春香向案外人石玉华个人私自受让“邓某某套票”(以下简称套票)的行为。石玉华的个人行为显然也不能代表上海众申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从未授权被告方提及的由“金美珠”等四人代为进行投资理财,该四人持有被告方所称投资项目“套票”的情况不能代表系被告方持有“套票”,更不能代表原告。鉴于邹春香于意向书中明确要求原告向其个人账户转账13万,故原告认为邹春香个人账户与桐弘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邹春香应对桐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邹春香与王金宝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的债务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王金宝需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桐弘公司、邹春香、王金宝共同辩称,被告邹春香系被告桐弘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被告王金宝系桐弘公司的工作人员,邹春香、王金宝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春香系代表桐弘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桐弘公司承担,邹春香个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即便邹春香的财产与桐弘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也不能等同于公司财产与邹春香、王金宝的夫妻共同财产发生混同。被告认可《合作意向书》系原告与桐弘公司签订,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作意向书》是具有理财性质的合作投资关系,现原告主张撤销《合作意向书》,不符合合同撤销的法定条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签《合作意向书》时已知晓其投资的项目为邓某某邮票,且原告本人更是早于桐弘公司申请成为众申平台的会员,原告还借用他人公司名义成为了与桐弘公司一样的经纪会员。因此原告与桐弘公司均属于众申平台的平级会员。第二,原告认为募集不到1,300万元就无法继续该项目,系原告个人的认知错误。即便募集不到1,300万,只要众申平台同意进行上票、组权交易,也应视为募集成功。现“套票”已上线运作7个多月,新票上票后由众申平台指定四个自然人账户(分别为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作为操盘账号,操盘要按照平台相应的规则,“套票”上市后由会员在众申平台上买与卖,也有涨停限制。“套票”目前全部收藏妥当,存于众申平台安排的托管处,完全可以现场领货。被告桐弘公司总的现金已投入800万左右,所余500万由众申平台随时调用给桐弘公司,被告桐弘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可以确定被告募集资金上票运作已然成功。第三,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而本案的意向书已签订三年之久,早已过了该期限。第四,被告桐弘公司已明确将投资风险在《合作意向书》风险提示中告知原告该项目有获得利润与亏损的可能,桐弘公司不对获利金额作任何保证。综上,在双方《合作意向书》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事实上,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已及时将原告转给邹春香的13万元转入了众申平台,按照约定投资了新票即“套票”。因此,原告不具备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三被告亦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桐弘公司(甲方)与张居珊(乙方)签署《合作意向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均为上文交所众申平台的经纪会员,桐弘公司有资格参与上文交所众申平台九月下旬新票的转让发行,项目总投资1,300万元。《合同意向书》中约定:“二、股份及利润计算办法:投资130000元可获得对应该项目收益的百分之一,利润按照上文交所众申平台出金回款计算,即每份对应回款额的百分之一(利润测算方法另有说明);三、风险提示:投资人明确知道该项目获得利润与亏损的可能,甲方不对乙方获利金额多少作任何保证;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2、甲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的事务处理,并且全心全意为投资人的利益服务;3、甲方负责投资回款的收回,严格按照份额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具体出金方式依据上文交所众申平台的规定执行;……5、在本项目上票10个月后,乙方可以无条件要求甲方回购相对应的收益权,回购价格=总投资额*1.05-已收到回款……”。补充条文中手写字体约定:“投十三万,按百分之一股份来计标。”意向书尾部载明法人账号为邹春香个人的农业银行上海闵行区虹桥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原告张居珊依据《合作意向书》向邹春香账户转账13万元。
  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上文交所向上海众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申公司)发布“沪文交(办)字2016第36号”文,通知众申公司可以以“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众申)艺术品交易服务中心”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同意众申公司在上文交所“全国文化产权(金融)登记交易清结算服务系统”管理下试点开展文化邮币产品的交易运营。
  2016年4月28日,被告桐弘公司与众申公司签订《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桐弘公司作为众申公司经纪会员,协助众申公司发展会员,对会员介绍众申公司线上交易的相关情况,正确揭示风险和收益,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作获利保证或各种不切实际的承诺;被告桐弘公司依协议代理众申公司从事相关活动后,可通过结算系统收获相关收益;协议期为一年,到期后考核合格,双方无异议自动顺延。
  2016年9月6日,被告桐弘公司与众申公司签订《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众申艺术品本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众申公司提供艺术品转让鉴证服务,被告桐弘公司对以下艺术品申请挂牌转让,包括托管、鉴定、入库。众申公司为被告桐弘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标准为挂牌评审服务费20万元、系统维护服务费20万元、渠道推广服务费40万元、会员管理服务费30万元、清算结算服务费10万元、平准基金费用3万元以及依需增加的额外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前后,2016年8月31日及2016年9月9日,被告桐弘公司向众申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服务费共计113万元。
  2016年9月22日,众申公司通过上文交所众申平台在互联网发布上文众申公0056号关于《包公小型张》等标的物原始持有人征集和首次登记的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包公小型张”及“邓某某同志诞生一百一十周年套票”在内七种艺术品邮票。鉴定登记地点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XXX号中国梦谷3号楼11楼。
  2016年9月23日,在上述网络平台又发布“邓某某同志诞生一百一十周年套票”组权信息,载明组权代码XXXXXXX,挂牌参考价12元/枚,纪念邮票发行量为7,500万、发行日为2014年8月22日,面值四张总价5.40元。信息又对该组权的特点与价值进行了分析。
  此期间,被告桐弘公司在收到原告等人的投资款后,以每套12元价格购得333,476组套票,将套票实物依上述公告进行保存。
  2016年10月12日,网络信息显示上海聚投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公司、上文交所众申平台、文金所、上海文交所中国文化资产登记中心发布公告,对包括本案所涉套票在内的八项组合产权登记确权及挂牌转让,本案所涉套票艺术品代码为XXXXXXX,单价12元、总入库数333476套、供申购数量16676套等信息,并公告上述艺术品于2016年10月13日正式挂牌转让。
  次日,“套票”在众申平台上线交易,被告桐弘公司向众申平台提供“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四个自然人托管账户对持有的套票进行了转让、买卖等交易。众申公司于2019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上文交所四级分离和托管要求,各托管人在申请托管时需向平台提供几个主账户进行托管,当时邹春香作为主力托管,向平台提供了上述四人托管账户,组权代码为XXXXXXX。
  2017年6月15日,上文交所发布文件,于2017年6月16日起对邮币类组权实行保护性停牌。停牌期间转让系统中邮币类组权转让功能暂停服务,经批准资金仍可正常出入,标的物可以正常提取。截至众申平台被保护性停牌,被告桐弘公司提供清单显示,“金美珠、邹东香、张蝶艳、龙皓”四个托管账户现持有套票220,099份,另有质押40,000份,现价为32.36元。上述总价为8,416,803.64元。
  再查明,案外人上海马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与众申公司签订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交易中心经纪会员合作协议书,原告张居珊为该司被授权人。
  又查明,2018年5月24日,原告以邹春香、王金宝、桐弘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8)沪0112民初1718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合作意向书》无效,三被告连带返还本案所涉12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故于2018年9月14日裁定驳回张居珊的起诉。后,张居珊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做出裁定撤销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37146号。2019年3月11日,本院再次做出裁定,认为可能构成经济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而驳回原告起诉。该案生效后,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2019年6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向本院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故将上述案件退回本院。
  2019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2019)沪0112民初2494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合作意向书》无效,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12万元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认为:《合作意向书》约定原告投入资金给有参与新票转让资质的桐弘公司,获得相应股份,桐弘公司在众申平台进行新票的转让,双方合作投资,依股份获得相应利润,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范中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明确知晓项目获得利润和亏损的可能,被告桐弘公司未对原告的获利金额进行保证。双方约定的回购收益权之条款明显属于投资回购条款,并非原告所称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该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民间借贷纠纷不符。实践中,被告桐弘公司亦已按约将原告投入的资金进行了项目投资,双方合作投资行为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特征。经本院释明诉讼风险,原告仍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故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案亦已生效。
  本院认为,民间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交给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合作意向书》仅为缔约意向,双方仍需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对此双方并无约定。况且,本院经审查《合作意向书》的条款后认为,该《合作意向书》已对委托理财事项作出较为明确的约定,故原告相应之观点,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合作意向书》所涉法律关系之问题,诚如本院已生效的(2019)沪0112民初2494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认定的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以及公安机关对于相关事实的认定,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在于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是否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作意向书》,则当考量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是否因紧迫或者缺乏经验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使得合同在其成立之时显失公平。第一,《合作意向书》就双方所谓“股份”的计算方式采取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众多投资者个人投资金额所占项目总投资百分比例为测算标准。本案中原告投资13万,项目总投资1,300万,占一股,该计算方式在双方手写的补充条文中可知。客观而言,在订立此合同时,以该方式计算投资比例,并以该比例约定原告日后分得可能产生的收益之方式,于原告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投资人而言并无有失公平之处。第二,原告所述在被告未募得总额1,300万,而仅募得不足300万时,如原告仍按百分之一“股份”计算利润显失公平。按原告所主张《合作意向书》的性质系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则其应当明知该类合同具有典型风险。即当事人涉此领域时,应明确订立该合同本身便意味着不必然盈利。况且,《合作意向书》“风险提示”条款对此亦有明确约定。在盈利时原告认为其占比显著低于实际所占投资总额比而有失公平,然而相应的,如在亏损时由于合同约定的占比低于实际所占投资总额比则反而会显著缩减原告的损失额。故此,在难以确定日后盈利或是亏损时,原告所谓“股份”占比低于实际占比之风险并不必然由原告承担,难谓“显失公平”。第三,是否显失公平应以缔结合同当时原告做出的意思表示来判断,而非以该合同履行时作为判断的时间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认为在缔约时,被告理当具有大部分资金,而仅需对外募集少量资金进行投资。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缔约时曾有明示或暗示其已具备绝大部分资金。况且,从双方签订的意向书来看,被告亦未承诺所有1,300万元资金均以募集方式筹措。第四,原告本人先于被告桐弘公司成为众申平台会员,2016年6月3日原告又以案外人上海马郭实业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艺术品交易中心签订经纪会员合作协议书,故就原告本身的商业经历来看,难以认定其因缺乏经验而与被告订立权利及承担义务严重不对等的合同。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作意向书》时未有法定显失公平之情形,故就原告主张撤销《合作意向书》并返还投资款13万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居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原告张居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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