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岩东,男,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公司职员。
原告张岩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新颖、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岩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261.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02312.79元的70%即71618.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下属的蔚县支公司营销业务二部为其所有的冀G×××××解放牌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了金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商业保险。2016年10月25日1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7KM+33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于国旺驾驶的津A×××××津C×××××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于国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向内蒙古集宁区人民法院诉讼,法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共计301801.58元,应由事故对方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74540.5元并已实际赔付。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上述保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就原告的损失,除事故对方承担责任之外的剩余部分127261.08元给予赔付。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各项责任给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1时10分左右,原告驾冀G×××××2冀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7KM+330M(南幅)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天津都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雇佣司机于国旺驾驶津A×××××2津C×××××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于国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髋关节外伤,右股骨头粉碎骨折,右股骨颈粉碎骨折(头下型),右髋臼后缘,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上段粉碎骨折,右膝关节积液(积血),右桡骨茎突骨折,右小腿皮肤裂伤,双肺创伤性改变。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医生意见为:右下肢不负重情况下逐渐行功能练习,可应用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1月后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后期如出现右髋、膝关节疼痛、僵直、创伤性关节炎、膝关节不稳、股骨头坏死等情况,需行进一步检查,治疗,骨折愈合立项后择期手术取出金属内固定物。原告就其损失于2017年4月27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经集宁区人民法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乌市司法鉴定中[2017]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右髋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膝关节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期限190-210日,护理期限120-140日,营养期限150-170日,护理人数1人,后期医疗费约需叁万元。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内09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675.78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9400元,伤残赔偿金98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1.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31577.2元,护理费17442.4元,鉴定费3740元,共计301801.58元,并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4540.5元,都邦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374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8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4月4日出院,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原告驾驶车辆在中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不计免赔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7日0时至2017年6月6日24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中保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261.08元,并主张后续治疗费102312.79元的70%即71618.95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1、(2017)内0902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740元,事故认定书一份,2016年10月25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检验报告单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费票据五张,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及向被告主张的金额。2、2018年4月4日二五一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102312.79元;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花费的费用及向被告主张的数额。3、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不计免赔金额为2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1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了原告医疗终结,确定了后续治疗费30000元。对证据2中二五一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根据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在内蒙古集宁法院诉讼时已经确定了医疗终结并且由责任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因此对实际发生的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并且根据张家口市中院指导意见:鉴定意见中确定了赔偿金额,并已经进行理赔,实际发生的是否合理均不应当继续支持该项费用。对证据3无异议,此外,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是以蔚县兴远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本案如果由我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需征求被保险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保险金。原告的损失经集宁区人民法院确定为301801.58元及鉴定费3740元,集宁区法院并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4540.5元,都邦公司赔偿鉴定费374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为127261.08元,被告应予赔付。后续治疗费是对损伤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需要再次治疗的费用,或伤情尚未恢复需要进行二次治疗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合理为基本原则,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包括继续治疗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追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由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已写明其后期可能引发的疾病,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再次住院治疗的系前述诊断证明写明的疾病,原告的伤情虽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已确认其后续治疗费,但2018年3月21日住院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实际需要支出的必然费用,且前后两次住院治疗具有关联性,两次住院所治疗的疾病均系交通事故引发,故被告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实际花费治疗费102312.79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70%即71618.95元,对原告已取得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予以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16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岩东保险理赔款合计168880.0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8元,依法减半收取2139元,由原告张岩东负担5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