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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岩诉孙岳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岩,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海超,男,1983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
被告:孙岳胜,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颖,辽宁杜金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岩为与被告孙岳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由审判员贾宝荣主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海超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回避申请,经本院院长批准转由审判员安军主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岩的委托代理人范海超,被告孙岳胜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岩申请,由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鉴定处委托,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1日作出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残鉴字第06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岩左眼下泪小管断裂,遗留有左眼溢泪,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7时50分,董泽文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岩),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西大窑镇五顶山烈士墓西侧道路时,与相对方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孙军)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泽文、孙岳胜、张岩、孙军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董泽文与孙岳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岩、孙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
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入保险。原告之女董力萍出生于2000年5月28日。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年;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12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材料、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当庭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孙岳胜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原告张岩人身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比例的侵权责任较为适宜。车辆所有人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系其强制性义务,被告孙岳胜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仍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50%比例予以赔偿。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813.4元。
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35.8元(11,191元/年÷365天×24天=735.8元)。
护理费是就护理人员因护理被侵权人而减少收入的一种补偿。因原告张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2.4元(35,128元/年÷365天×10天=962.4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2,382元(11,191元/年×20年×10%=22,382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357.3元(11,191元/年×3年×10%=3,357.3元)。
至原告定残之日止,原告之女董力萍1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80元(7,801元/年×2年×10%÷2人=780元)。
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护理情况及住所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6,630.9元。原告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亦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孙岳胜全额赔偿。
结合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及灯塔市吉祥汽车服务站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800元,支付施救费6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2,400元,由被告孙岳胜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400元(2,400元-2,000元=400元),按50%比例赔偿,即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830.9元(36,630.9元+2,000元+200元=38,8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岳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岩支付38,830.9元赔偿款;
二、驳回原告张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原告张岩承担311元,由被告孙岳胜承担803元;司法鉴定费1,280元,由原告张岩负担640元,由被告孙岳胜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曹 凯 人民陪审员  任胜男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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