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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岭侠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岭侠,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岭侠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岭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兰兰,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张岭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500元、鉴定费2,65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陪护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413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陈维红驾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吴中路万源路约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维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经上海旭正医学科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XXX伤残,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在本次事故系因乘客开门导致的交通事故,乘客也负有一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陈维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认可,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事发后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不同意适用城市标准,认可适用农村标准XXX伤残的80%,精神抚慰赔偿金按责承担;误工费仅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因原告另行主张了陪护费用,故应扣除22天的护理期间,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各认可100元,陪护费和残疾器具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陈维红系被告大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大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大众公司垫付医疗费70,371.40元,要求在本次事故一并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均属实。事发后,被告大众公司垫付了医药费70,371.40元,原告支出172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大众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GU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发时,车辆由大众公司驾驶员陈维红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事发当日,驾驶员陈维红陈述事发过程如下:本人驾驶沪GUXXXX自东向西靠边停车下客,由于后排乘客开门致自东向西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撞倒(吴中路万源路),由于没有及时提醒乘客开门致使撞倒电瓶车,陈维红愿意承担全责。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陈维红承担全部责任,张岭侠无责。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承保大众公司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陈维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相关票据原件,医疗费70543.40元(含大众公司垫付的70,371.40元),系事故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主张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陈维红作为一名出租车驾驶员,在停车下客时应充分保证停车地点适当和停车安全,并有义务提醒乘客下车时注意观察车身周边安全。根据其事发当时日的陈述,陈维红停车下客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交警部门根据其自述,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赔偿金,现有证据证明,事发前一年原告一直在本市居住并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依法应当适用城市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税单等证明其收入的证据材料,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上海从事家政服务行业,本院结合上海市家政行业平均收入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定误工费为25,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器具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大众公司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543.40元(大众公司垫付70,371.40元,原告花费172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器具费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41,018.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岭侠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7,818.4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447元,赔偿大众公司70,371.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员工啊50,447元,并支付被告大众公司67,371.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岭侠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岭侠人民币50,447元,赔偿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7,37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0.67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玉罕

书记员:房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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