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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岳,男,1960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玉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岳与被告刘静、上海亚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亚正通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霞、被告亚正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65,50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1,310元、误工费49,975.47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电动车修理费78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亚正通信公司作为全责方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及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17时左右,刘静驾驶沪A5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御桥路、沪南路处行驶时与原告张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A5XXXX小型轿车在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亚正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刘静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本公司承担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律师费认可3,000元;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余的损失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期间伙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不认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17时左右,刘静驾驶沪A5XXXX小型轿车在浦东新区御桥路、沪南路处行驶时与原告张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等医院门诊及住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1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岳外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2、张岳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A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涉事机动车沪A5XXXX小型轿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参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亚正通信公司作为全责方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780元、鉴定费2,8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经核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产生陪护费1,800元(每日150元,共12日);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原告尚应护理78日,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每日40元,合计3,120元,故原告合理护理费用共计4,920元;3.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医疗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其中住院期间伙食费566.50元应予扣除,依此凭据核算确定为64,939.50元(含救护车费、外购药);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认为240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劳动合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主张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按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收入5,552.83元乘以9个月为49,975.47元。赔偿义务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因事故受伤所致劳动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应为5,513元,扣除其事故后休息期间所发的工资11,801.7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认该项损失金额为37,815.25元;6.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7.律师费,酌情确认4,5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60,032.75元,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255,532.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损失4,500元,由被告亚正通信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岳255,532.75元;
  二、被告上海亚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岳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张岳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亚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亚正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夏佳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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