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岳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岳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建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幸福家苑商品房第1栋3单元的501室、601室、602室,2单元601室、602室,第2栋1单元101室;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屋总购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被告将自己开发的阜平县天生桥幸福家苑第一栋3单元501室、601室、602室,2单元601室、602室,第2栋1单元101室卖于原告,总价款842954元。原告已经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款凭证。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交付房屋,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如果出卖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称:第2栋1单元101室不能交付,应当返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
李某某、王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2016年冬,被告将第一栋第二单元的601、602及三单元的501、601、602和第二栋第一单元的101室钥匙交付原告,后又于2015年10月将第二栋第一单元的101室私自卖给龙泉关镇平石头村的陈贵平,现陈贵平已装修入住。第二栋第一单元的101室卖给原告时的房价为163584元,卖给陈贵平时,包括一个地下室共计220000元。除第二栋第一单元的101室外,被告已经将其余五套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已将房屋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擅自转卖他人严重违背了合同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交付的6套房屋中,陈贵平所购的第二栋第一单元101室,因陈贵平已装修入住,为维护交易市场的稳定性,不宜再交付房屋,应当由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岳某购买的第二栋第一单元的101室的购房款163584元并给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减半收取计6115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玉平
书记员: 段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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