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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峰与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峰,男,192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森(系原告张峰儿子),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张茂云,女,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波,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林,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向城路XXX号25—26楼。
  法定代表人:马诗经,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
  原告张峰与被告张茂云、上海振南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振南物业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房集团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森,被告张茂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圆、李佳波及被告振南物业公司、被告浦房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及承租人。2000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张峰”签名及盖章均系伪造,签名并非原告签署,印章亦非原告加盖。系争房屋目前登记权利人为张茂云,而原告于2018年3月才得知房屋产权登记为被告张茂云一人,原告并未同意过张茂云购买系争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在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应当取得该房屋原始受配人的书面确认,否则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被告张茂云辩称,2000年原告提出让被告张茂云购买系争房屋,且双方约定产权登记在被告张茂云一人名下。原告和被告张茂云还一起去原告单位的工会办理了工龄相关的手续。《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张峰”签名和盖章是原告自己签署并加盖。
  被告振南物业公司、浦房集团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振南物业公司系被告浦房集团公司的委托管理人。2000年,原告与被告张茂云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了工龄证明,工龄证明需要原告本人办理。此外,根据规定,买卖房屋时也必须所有同住人来物业公司签字盖章。故原告对购买售后公房一事知情。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张峰系被告张茂云的父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原告张峰承租的公有住房。2000年4月19日,家庭成员登记有原告张峰、被告张茂云两人。2000年6月8日,被告浦房集团公司(甲方、出售人)与被告张茂云(乙方、购房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张茂云购买系争房屋。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张茂森、李娟起诉被告张茂云、被告上海市振南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7)沪0115民初596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茂森、李娟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茂云于2000年6月8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2018年2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张茂森、李娟的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8月2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民申18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张茂森、李娟的再审申请。
  对各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1、原告提供《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上面的签名和盖章并非原告本人的,原告对系争房屋的购买不知情。被告张茂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系原告本人签名和盖章的,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时原告亲自到场。被告振南物业公司、浦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规定,买房手续必须所有的户籍在册人员到场,而系争房屋当时登记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及被告张茂云,所以原告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应当本人到场;
  2、被告张茂云提供(2017)沪0115民初59686号案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证明在该案庭审中,原告对《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原告当庭承认签订合同时和被告张茂云一起去现场,证明原告知晓且同意被告张茂云单独购买系争房屋,且确认协议书及合同的合法效力。原告张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被告张茂云所有证明的内容。被告振南物业公司、浦房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对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张峰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署,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9年12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张峰”签名不是张峰所写。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被告张茂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鉴定书检材是简体,样本是繁体,经过二十年原告书写习惯已然改变,因此笔迹出现差异,故被告张茂云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振南物业公司、浦房集团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有异议,认为根据购房政策,户口在册人员必须都到场,故不存在家庭成员即同住人对购房情况不知情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户籍登记、《关于对张祥华查抄私房处理报告》、《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购房交款凭证、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张茂云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9686号案第一次法庭审理笔录、被告振南物业公司、浦房集团公司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596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63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民申1897号民事裁定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是否无效。原告主张其从未同意过系争房屋由被告张茂云买断产权,《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未经原告本人签名和盖章,故《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对2000年被告张茂云购买售后公房一事不知情,但其于(2017)沪0115民初596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人到庭陈述,对《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异议,且购买售后公房时本人到场。因该庭审笔录系法院审理案件时对当事人陈述的客观记录,故原告现主张其此前不知道系争房屋已被购买成为售后公房一事本院不予采信,且本院对原告在购房当天亲自去现场办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告张峰否认《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章所用的名章是其本人加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名章是由其本人保管,而原告的物品摆放被告张茂云均知情,主张是被告张茂云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章,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本人在办理售后公房手续时到场的陈述,以及对自己的名章应尽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即便经鉴定“张峰”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亦不影响加盖名章的效力;三、系争房屋的购买发生于2000年,至今已过去将近二十年,而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系争房屋应负有管理义务,故其称对2000年系争房屋已被购买成售后公房的事宜不知情,实在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峰要求确认被告张茂云与被告上海振南物业公司、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8日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峰负担89元,由被告张茂云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陈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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