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男,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谢英华,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厚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泽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9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铉,被上诉人厚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厚泽公司承担。庭审中,张峰增加上诉请求,请求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代偿款改判为人民币443,905.17元(以下币种同),将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中律师费改判为3,00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未依此进行调整,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调整。另,张峰已向案外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托”)支付了3万元,故该笔代偿款亦应降低3万元。
被上诉人厚泽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厚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峰向厚泽公司支付担保的债务473,905.17元;2.判令张峰向厚泽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9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10日的逾期担保费2,527.49元(按系争合同约定的每月2%,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张峰支付律师费14,217元;4.案件诉讼费由张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张峰作为甲方与中航信托作为乙方签订了《中航信托天泽惠贷(厚易贷36月期)事务类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为《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贷款合同》第一条:中航信托向张峰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42%;2.《贷款合同》第四条一款第六项:若贷款存在担保方,甲方可委托担保方向乙方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依未清偿债务的30%计)、违约金、管理费、利息、本金。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甲方追偿。3.《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方发生以下情形,构成违约:(1)未及时足额偿付贷款债务:4.《贷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二款:(1)甲方发生第一款(1)的约定情形的乙方有权按贷款初始本金为基数,依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向甲方收取违约金。(2)宣布本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张峰一次性结清贷款,违约金及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5.《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双方为上述债务签订了《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1.《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第二条:(一)保证期间:自债权人交付贷款当日至该笔贷款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二)保证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复息、风险管理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等《贷款合同》约定的张峰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四)担保费:张峰未及时足额向债权人偿付债务期间费用,应依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贷款金额的2%/月,向乙方支付逾期担保费。2.《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第五条:张峰偿付厚泽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追偿债务,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期间担保费,厚泽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依2%/月计的利息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依诉讼标的额30%计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代偿款。中航信托依约向张峰发放了500,000元消费贷款。张峰自2018年1月10日起未能及时足额还款,经中航信托多次提醒催收后仍拒绝还款。因张峰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中航信托要求厚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2018年3月9日,厚泽公司向中航信托支付473,905.17元,履行了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峰与案外人中航信托签订的《贷款合同》,张峰与厚泽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张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厚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代偿了所欠借款及利息,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张峰进行追偿。
张峰与厚泽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张峰偿付厚泽公司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追偿债务,债务清偿顺序依次为资金占用费、违约金、逾期期间担保费,厚泽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证金依2%/月计的利息损失、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依诉讼标的额30%计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代偿款,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张峰除应归还代偿款外,还需按约向厚泽公司支付管理费及担保费。厚泽公司依据合同主张的逾期担保费,为约束张峰归还代偿款及补偿厚泽公司因未收回代偿款而产生的损失,具有惩罚及补偿的双重性质,应属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厚泽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由合同明确,费用也符合相关规定,张峰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张峰认为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另外30,000元为手续费,从证据上反映张峰收到的借款为500,000元,后来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系扣除的手续费,张峰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厚泽公司代偿款473,905.17元;二、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厚泽公司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代偿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归还代偿款为计算基数,依照24%的年利率标准,按日计付);三、张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厚泽公司律师费14,217元。案件受理费8,660元,财产保全费2,973.30元,公估费260元,由张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其已还款了3万元。
被上诉人厚泽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张峰的还款对象是中航信托,且该微信聊天记录亦非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厚泽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将于以下结合事实查明和判决理由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峰未就其在庭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张峰在庭审中增加了上诉请求,因该等新增上诉请求均系财产性诉求,则其应就此交纳诉讼费用,鉴于张峰未按期交纳上诉费,故本院对其在庭审中增加的上诉请求亦不再予以审理。经查,张峰在庭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亦系对应上述新增的上诉请求,因此,张峰二审中提交的此项证据,本院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关于张峰上诉所称,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认为,该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据此,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是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涉案《委托保证及反担保合同》中,张峰与厚泽公司已就逾期付款期间的担保费的计算基数和利率予以明确约定,故不再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另,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亦不应完全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故张峰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张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贾沁鸥
书记员:张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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