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峰,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小平,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胡海涛,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张峰与被告方小平、胡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平、胡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至同年7月28日,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部转账。后届至还款期,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小平、胡海涛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方小平……因生意周转今向出借人张峰借款人民币26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本人方小平愿按2%的月利息付给张峰,利息共计5,200元整。本人方小平承诺2018年7月28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未还清的,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过期未还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出借人解决双方纠纷所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借条下方借款人署名处有方小平、胡海涛两被告的签名。同日,被告方小平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峰人民币260,000元整(本金),借款期限自218.6.29起到2018.7.28日止。”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方小平转账2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峰被告方小平、胡海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两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小平、胡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小平、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
二、被告方小平、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借款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方小平、胡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峰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保全费计人民币1,902元,均由被告方小平、胡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熊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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