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50672204470XL。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殷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利川市。系被告殷某某之子。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殷某某、殷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呈,被告博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被告殷某某、殷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2、判令被告博某公司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博某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7.854万元;4、判令被告殷某某、殷鼎对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5月27日,原告分二次依《借款合同》将450万元借款出借给被告博某公司用于新疆的建设工程项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上述借款由被告殷某某、殷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博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殷某某、殷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各被告均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张某某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公章及私章均系伪造,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某、殷鼎承认博某公司向张某某借款、且借款已用于新疆“宜化.绿洲新城”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亦承认殷某某、殷鼎系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但认为:1、张某某诉称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不属实,因殷某某、殷鼎代博某公司向张某某已清偿了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3月22日,案涉借款尚欠本金数额为399.8万元、尚欠利息数额为85.2256万元,且已付利息是按月利率3%支付的,现要求对超出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予以返还,并充抵借款本金。2、张某某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7.854万元过高,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3、案涉《借款合同》系殷某某代为博某公司办理,因殷某某任博某公司副总经理,且任新疆片区项目部总经理,有权以博某公司名义向张某某借款并用于新疆的建设工程项目,故《借款合同》上公章的真伪与否,不能免除博某公司的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8日,张某某与博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0408)。合同约定,博某公司向张某某借款500万元,或者单笔借款金额合计450万元(其中一笔400万元,一笔5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2日;借款由殷某某、殷鼎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合同上盖有博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的印章,并有张某某和殷某某的个人签名。
2、2015年4月7日,张某某与殷某某、殷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殷某某、殷鼎自愿为博某公司向张某某的借款(合同编号20150408)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合同上亦有张某某及殷某某、殷鼎的个人签名。
3、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将400万元借款支付至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账号:65×××25);2015年5月27日,张某某再次将50万元借款支付至博某公司的同一银行账户。博某公司借得上述款项后,同时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该《借据》上盖有博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高权的印章,也有殷某某的个人签名。以上借款到期后,博某公司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3日,殷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共支付利息225.7万元;至张某某起诉之日,博某公司对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付;殷某某、殷鼎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
4、2013年11月20日,博某公司(承包人)与新疆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博某公司承包了发包人开发的“宜化.绿洲新城”第四标段的建设工程;殷某某系博某公司承包该工程的负责人。2015年5月6日,博某公司下发《关于殷某某、曹健、陈进波、吴险峰同志的任职通知》文件,任命殷某某为博某公司副总经理,任新疆经营项目部总经理,全面负责新疆片区工作。案涉借款发生期间,殷某某一直以博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殷鼎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博某公司宜博建字(2015)19号文件,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博某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张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张某某依约将45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博某公司亦给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博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法应予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殷某某系博某公司副总经理,且系新疆片区经营项目部总经理,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张某某对《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伪造并不知晓,且450万元借款已支付至博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用于博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博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殷某某之间串通损害博某公司的利益,案涉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博某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2015年4月7日,张某某与殷某某、殷鼎就案涉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合同。现案涉借款未能得到按期清偿,殷某某、殷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案涉借款的本息问题。至2016年11月23日(殷鼎最后一笔付款之日),殷鼎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张某某共转账支付225.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该款项不足以清偿案涉借款的全部本息,应视为系支付借款的利息款项,且该款项对应的利息截止日可计算至2016年9月4日止,故案涉借款的本金仍为450万元;对于未受清偿的利息部分,现张某某主张仍按月利率3%标准计算,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于2016年9月4日以后未受清偿的利息部分,依法核定为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关于案涉17.854万元实现债权费用问题。因该费用属于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要求博某公司偿还4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某某主张的还款利率过高,且还款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有误,本院应予纠正调整。殷某某、殷鼎提出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为399.8万元,以及对超出月利率2%的利息部分应予返还并充抵借款本金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同时提出的其他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
二、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殷某某、殷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对上述判决的(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9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35元,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殷某某、殷鼎共同负担2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 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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