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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侯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锐,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丽君,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怀来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锐、史丽君,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执行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水岸花庭小区6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2、确认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水岸花庭小区6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怀来县人民法院(2018)冀0730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对侯某某与杨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杨炫生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候云杰本金及利息共计371000元。之后申请执行人侯某某申请保全了杨炫生名下的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水岸花庭小区6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2018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怀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冀07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自已在该房屋被保全前与被执行人杨炫生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对二被告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完全不知情。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且已经实际占有了该房屋。原告对该房屋的权利应当被依法予以保护。综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某辩称,杨炫生欠我钱,我保全他的房。之前他把房卖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张某某通过张家口荣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杨炫生、杨连春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以52万元价格购买案外人杨炫生名下的座落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园东路14号水岸花庭小区6号住宅楼4单元303室楼房一套,案外人杨连春为房屋共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地下室约18平方米。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首付款30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三方去贷款银行还该房贷款,还完贷款后的所有票据由张家口荣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保管,由张某某和杨炫生共同到下花园不动产分局拿回房产证和土地证,房证由房地产经纪公司保管,第二次购房款,须在原告拿出房产证次日,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确定该房产能过户,双方在房产交易部门签订《张家口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第三次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须在杨炫生配合原告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签字手续当日支付杨炫生,杨炫生收到原告购房款30日内腾房,办理完房屋交付(包括相关物业交接手续后),本合同终止。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于2018年6月26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怀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730财保60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涉诉房屋即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公园东路14号水岸花庭小区6号住宅楼4单元303室房产进行了查封。2018年7月16日,怀来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冀0730民初1312号民事调解书,侯某某与杨炫生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杨炫生于201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本案被告侯某某本金及利息共计371000元。原告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以(2018)冀07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张某某执行异议,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房款收据,银行客户回单,借款收据,房屋协议,(2018)冀0730财保60号,(2018)冀0730民初1312号调解书,(2018)冀0730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庭审记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杨炫生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中的“四、付款方式”约定“…第二次购房款,须在原告拿出房产证次日,办理权属过户手续,确定该房产能过户,双方在房产交易部门签订《张家口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17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第三次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须在杨炫生配合原告去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签字手续当日支付杨炫生,杨炫生收到原告购房款30日内腾房,办理完房屋交付(包括相关物业交接手续后),本合同终止。”,现原告方支付首付款30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杨炫生未能按照约定签订《张家口私有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未在法院查封前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请“停止执行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水岸花庭小区6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保全措施;并确认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水岸花庭小区6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林林
审判员 冯景涛
人民审判员 赵成国

书记员: 马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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