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崇宁,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依珺,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成,系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员工。
张崇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2488.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安依珺驾驶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振兴大街与文苑路交叉路口南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崇宁驾驶的冀G×××××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张崇宁所驾车辆又与公路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张崇宁受伤,双方所驾车辆、公路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安依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崇宁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提出被告应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但在起诉状中误将该被告写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了,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将“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更正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安依珺、保险公司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12.36元,其中怀安县医院医疗费3591.91元,怀安县中医院医疗费1512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7604.45元,提供的证据有怀安县医院发票1张,怀安县中医院发票2张,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发票3张,怀安县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病历各1份;保险公司质证后认可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及怀安县中医院的医疗费,但认为原告的伤情不需要在怀安县医院再次入院治疗,故不认可怀安县医院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怀安县医院入院治疗的伤情为胸部外伤、头部外伤,符合原告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的情况,且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院后又于当日在怀安县医院入院,时间上吻合,并不存在原告另外受伤的可能,故对原告在怀安县医院住院天数20天及医疗费3591.91元本院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其中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7天,在怀安县医院住院20天;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但只认可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的17天;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怀安县医院住院天数予以认可,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误工费9516.32元(37349元/365天*93天),证据有怀安县医院医嘱,让其出院后休息6到8周,故原告按8周计算为56天;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和工资流水,认可17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怀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中记载有建议休息6-8周,但原告系怀安县林业局职工,其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而保险公司自愿认可原告1360元(80元/天*17天)的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5、原告主张护理费4440元(120元*37天),保险公司认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流水,认可17天,每天6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地护理费用标准,原告主张每天120元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分别为在张家口住院、出院、复查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为500元。7、车损21000元,证据有维修发票一张,车损共计43000元,保险公司已先行给付22000元,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证据有发票一张,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险、安依珺为张崇宁垫付医疗费10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崇宁与被告安依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崇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依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承保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就张崇宁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31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营养费1110元。4、误工费1360元。5、护理费444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21000元。8、施救费500元。综上所述,张崇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43332.36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崇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崇宁车损2000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崇宁其他损失313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崇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张崇宁313**.36元,以上共计43332.3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崇宁从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安依珺垫付款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计441.5元,由被告安依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海霞
书记员:李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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