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崇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黄薇,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崇芳(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雪松、黄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正式职工,2010年11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强制原告离岗内退。原告内退后工资、奖金、福利待遇都显著降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也相应减少。原告多次就被告违法强制原告内退事宜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作出的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排原告回被告单位工作,并安排至原岗位工作,享受内退前各种待遇;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差额1218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公积金差额8442元;4、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差额、奖金和福利待遇61403.10元。
被告辩称,原告全部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一直享受内退待遇,其要求享受在岗情况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及工资待遇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国有性质企业,原告1992年入职被告单位,在材料设备科工作。2004年8月2日,被告公司发布武住开字(2004)14号文,即关于印发《深化公司内部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实行内部退养制度,内部退养条件:公司正式职工中,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者,一经届满,由党委经理办公室办理……。”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张崇芳同志内部退养的通知》,原告不同意内部退养,拒绝签收上述通知。被告按上述通知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原告2010年11月份开始领取退养工资,此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2011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7月原告向武汉市总工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委员会反映情况,并递交了《内退职工的反应和要求》。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下同)安排申请人(本案原告,下同)返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享受内退前各种待遇;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差额12180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公积金差额8442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工资差额、奖金、福利待遇61403.10元。该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法定仲裁时效,故决定不予受理。该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的被告上级主管单位是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审理中,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武劳人仲不字(2013)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武汉市总工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委员会证明、工资卡交易清单、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被告提供的《关于印发﹤深化公司内部改革方案﹥的通知》、《关于张崇芳内部退养的通知》、武政办(2011)122号文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2011年3月、2011年11月、2012年7月向武汉市总工会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故原告2013年4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化公司内部改革方案》经过上述民主程序制定。另根据国务院颁布(国发)1993第111号令即《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本案原告并没有向被告申请退出工作岗位。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回单位工作,并安排回原工作岗位工作,享受内退前各种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相关规定,故原告应返回被告单位工作,但具体安排什么工作岗位、该工作岗位的待遇属于企业用工自主权,企业在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同时,不得违反同工同酬原则。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应返回被告单位继续工作。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差额121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补缴公积金差额8442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但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对公积金有约定,故对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奖金、和福利待遇61403.1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原告没有上班,没有提供劳动,被告按照《深化公司内部改革方案》的规定为原告发放内部退养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现原告要求以在岗位的标准补发工资差额、奖金、和福利待遇61403.1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原告张某某回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工作。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46元由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垫付,被告武汉市住宅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艳玲
书记员: 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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