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崇柏,男,194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明珠,女,194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文斌,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翀,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再审申请人张崇柏、唐明珠因与被申请人韩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8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崇柏、唐明珠申请再审称,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崇柏、唐明珠提供的证据包括证人之言及测谎鉴定结论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以房抵债的事实。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就系争房屋并未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主张买卖关系成立的一方需就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张崇柏、唐明珠在一审中虽提供了情况说明、银行本票、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明已支付过购房款,提供了发票、契税缴款、房屋交接协议、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证据欲证明韩翀将系争房屋转让给张崇柏、唐明珠,但纵观张崇柏、唐明珠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价款、支付房款时间、过户时间等房屋买卖关系中的核心要件作过约定,据此原判认定张崇柏、唐明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就系争房屋买卖达成合意,韩翀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返还系争房屋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张崇柏、唐明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崇柏、唐明珠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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