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邢台市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田德荣,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丰州镇田禾村村北。
负责人王建锋,男,该学区校长。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邢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的负责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建功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丈夫李建功系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平乡县冯马学区教师,2017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感到身体不适,表现为乏力、胸腹部不适等,下班后回到家中因身体不适继续休息,后于下午5点左右因心源性原因在家中死亡。原告认为李建功在工作时间发生疾病,回到家中48小时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此原告请求李建功所在单位平乡县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局冯马学区向平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乡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平乡县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并向邢台市人社局报送。邢台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李建功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处理决定。李建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感到身体不适的症状是客观存在的,有学校视频和同事可以证明,并且该症状也是心源性猝死的前期典型症状。李建功在学校发病至死亡共六个小时左右,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的。同时《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冀劳社办[2006]137号)“一、关于职工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但在工伤认定实践中,有时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或者回到家中后病情加重,又从家中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会议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如确有证据证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至家中死亡或者从家中又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过程中死亡,其从突发疾病的时间到死亡均未超过48小时的,应当视同工伤。”李建功的情况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时并未死亡,也没有即刻送往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抢救、而是在回到家中后死亡的情彤。且有证据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回至家中后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应当视同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决定书;2、判决邢台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李建功是夫妻关系。2、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证明:李建功符合工伤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李建功的情形符合视同工伤情形。4、卫生行业标准WS319-2010,证明:李建功符合心源猝死的症状。5、学校监控录像光盘,证明:死者是在学校工作期间发病。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李建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得当。第三人于2017年10月18日向平乡县人社局提出李建功工伤认定申请,称2017年10月14日11时左右,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胸闷、背疼、全身无力。继续工作至12时下班后自行驾车回家,12时20分左右,回至四楼家中,向原告诉说身体不适,未吃午饭回房间休息。17时许如厕时摔倒在卫生间内,家人急拨急救电话,抢救无效于家中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平乡县人社局依法于10月24日受理,并将材料上报被告处。被告依据平乡县人社局调查情况及第三人申请材料,认为李建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其他认定工伤相关规定,遂于2017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李建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作出李建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政策规定,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李建功发病地点在家中而非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依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2017年10月14日上午,李建功正常工作至下班时间,而后自行开车回家,无客观证据证明其在单位已突发疾病,需要紧急送医。虽然第三人提供了同事证言以期证明李建功事发当日在单位已发病,但李建功的同事均非专业人士,无能力判断李建功是否发病,其证言证据效力较低,不应采信。又依据平乡县人社局对李建功家人的调查笔录以及丰州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记载内容,李建功突发疾病时间是当日17时,地点是家中,该发病时间显然非工作时间更非工作岗位。(二)李建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亡。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其中发病、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前后顺序和逻辑关系。本案中,李建功事发当日17时左右在家中突发意识丧失摔倒于地不治身亡,事实清楚。即便如原告所称,李建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胸闷、全身无力、身体不适,被告认为其并未达到不能坚持工作,需紧急送医抢救的程度;再者依据原告张某某及李建功同事闫瑞改、赵瑞昌、王瑞民、王瑞云证言,2017年10月14日李建功一直工作至12时自行开车下班离开单位,并无客观证据证明李建功已发病,需要送医抢救治疗。基于此,被告认为李建功在家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视同工亡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李建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得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邢台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程序部分:1、不予认定工伤报批卡。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意见书。4、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平乡县人社局公示证明及照片。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部分:6、事业单位法人证书。7、工资花名册。8、身份证复印件。9、死亡注销证明及死亡证明书。10、工伤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2、单位证明及照片。证明:不予认定李建功为工伤事实清楚。
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述称,2017年10月14日11时左右平乡县冯马学区教师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出现胸闷、无力、走路不稳等心源性猝死的前期症状(有同事和学校视频证明)。下班回到家后该症状一直呈持续状态,至下午五点左右因心源性原因猝死(有李建功家属和县医院证明)。以上事实完全属实。其学区教师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未经医疗机构诊治6个小时后在家中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河北省工伤案例分析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的视同工伤之规定,邢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违反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
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原告认为证据1、2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他证据符合事实。从六位被调查人陈述来看,李建功系在工作岗位发病回到家中后导致死亡,从发病到死亡6个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通过监控截图也可以证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李建功在学校有发病迹象。死亡证明书证明李建功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在平乡县人社局公示期间及至今均没有人对李建功在学校发病和回家后死亡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各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会议纪要不是法律。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说明突发疾病的地点在家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李建功系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职工。2017年10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自述身体不适,工作至约12时左右下班后驾车回家,12时20分左右至家中与家人诉说身体不适,未吃午饭直接回房间休息,下午17时许如厕时摔倒在卫生间,家人拨打急救电话后,经抢救无效于家中死亡。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平乡县冯马学区向平乡县人社局提出李建功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后,被告邢台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建功受到的伤害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闫瑞改、赵瑞昌、王瑞民、王瑞云及李建功妻子张某某、父亲李永行所作的调查笔录,结合学校监控视频,能够反映李建功在学校工作期间出现不适症状。被告主张李建功发病不是在工作岗位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7]0532007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石磊
审判员 王晓洁
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
书记员: 杨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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