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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巧珍与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张巧珍,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甜,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东,男,1991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张巧珍与被告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凌、肖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珍诉称,2018年4月、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31,000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夏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31,000元,于2018年8月30日前归还。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11万元及15,000元,其余为现金交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1,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巧珍借款131,000元;
  二、被告夏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巧珍利息(以本金1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月萍

书记员:戴筱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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