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34022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34022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过化肥、农药是事实,偶尔也赊购,但大部分已经偿还,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清单来确定欠付货款金额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当庭补充如下意见: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16000元左右,不是一审判决的34022元。被上诉人才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才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某、王某某给付拖欠的货款34022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某某、王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王某某自2014年5月份至2016年8月份从才某某处赊购化肥及农药,共赊购22次,价款为人民币34022元。张某某、王某某为才某某出具了22份欠条,分别为:2014年5月8日,金额为642元;2014年5月25日,金额为8500元;2014年6月3日,金额为180元;2014年6月11日,金额为204元;2014年8月3日,金额为2375元;2015年3月24日,金额为2300元;2015年5月18日,金额为2020元;2015年7月21日,金额为130元;2016年3月16日,金额为6500元;2016年3月18日,金额为698元;2016年4月19日,金额为785元;2016年4月26日,金额为200元;2016年4月27日,金额为3280元;2016年5月3日,金额为130元;2016年5月7日,金额为353元;2016年5月25日,金额为810元;2016年6月7日,金额为710元;2016年6月12日,金额为205元;2016年6月27日,金额为2170元;2016年7月7日,金额为768元;2016年7月14日,金额为766元;2016年8月1日,金额为296元;以上金额共计34022元。后经才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王某某一直未偿还上述所欠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王某某从才某某处购买化肥及农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买卖行为。张某某、王某某未按约定给付才某某货款的事实清楚,故张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张某某、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才某某提交的证据中部分欠条不是张某某本人所签名,但张某某未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司法笔迹鉴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张某某、王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才某某要求张某某、王某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才某某货款人民币340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7)冀0322民初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娟和被上诉人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才某某之间达成的口头的化肥及农药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虽主张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清单确定其欠付货款金额为34022元有误,但其在二审中未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偿还部分货款,故其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应为16000元左右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综上所述,张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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